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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法执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广西平乐农村合作银行与陈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平法执字第148号申请执行人广西平乐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平乐县平乐镇中华街**号。法定代表人张先安,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伍洲,该行风险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伟玲,该行员工。被执行人陈建华,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甘永芬,居民。申请执行人广西平乐农村合作银行依据平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3)平民初字第86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陈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缴纳案件受理费201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中,于2013年8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本执行通知书后履行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义务,并申报当前及收到执行通知书前一年的财产情况。逾期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于2013年11月13日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执行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就还款问题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平乐县人民法院(2013)平法执字第148号执行通知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平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平民初字第86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薛有刚审 判 员  李民基审 判 员  张维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肖 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