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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13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许庆荣与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庆荣,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1323号原告许庆荣。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负责人周海龙。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法杰。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春雷,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伟,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庆荣与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十冶华东分公司)、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姗独任审判,通知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庆荣、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春雷、王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庆荣诉称,2010年7月,与被告中十冶华东分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由原告承包山东枣庄新大都花园小区项目3#、4#楼及车库的主体施工工程。原告按约于2010年7月20日进场施工,次年4月,根据被告指令停止施工,至9月复工。2012年1月,原告完成该项目的施工,并根据被告要求完成车库顶面防水保护层及4#楼商铺的工程施工。同年4月,工程验收合格后,原告退场。经双方结算,被告尚余工程款人民币2,011,148.08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并按银行6个月定期存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被告中十冶华东分公司、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劳务合同由中十冶华东分公司与上海兴舍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原告仅是该公司的代表,原告主体不适格。双方于2013年1月10日所作结算单系为原告向案外人索要工程款而制作,并非真正的结算,双方的实际结算金额应为10,523,056.08元。若要被告支付工程款,需由上海兴舍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开具相应发票。原告的诉请中还包括案外人王某某的脚手架租赁费,而案外人王某某已对被告提起诉讼,目前该案尚未审结,故本案应中止审理。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被告中十冶华东分公司(甲方)与“上海兴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合同,约定甲方将山东枣庄新大都花园项目部中的3#楼、4#楼及其北面地下室车库的土建工程包给乙方,由乙方全权组织劳动力、组织周转材料进行施工,合同落款乙方处未加盖公章,仅由许庆荣签字。嗣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2年初,被告要求原告退场,并将剩余工程交由案外人郁甲勇施工。2013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许庆荣班组3#、4#楼及车库结算单》,合计金额为11,523,056.08元,已付人工费(最终以双方对账结果为准)9,511,908元,应付人工费2,011,148.08元。同年1月16日,被告中十冶华东分公司(甲方)与“上海兴舍建筑劳务公司”签订“关于枣庄新大都花园小区项目3#、4#楼主体施工承包费一事”的《备忘录》,主要内容为:经与徐庆荣劳务费用一事协商结果如下:①按业主与我公司审计面积结算,给劳务队每平方建筑面积单价为229元每平方米进行合计;②由徐庆荣提出的停工期间的各种费用,及审计未计取的相关小的变更和零用工等,综合费用补偿其100万元,不再提出其它任何疑意,费用结止;③应代为扣除徐庆荣欠脚手架租赁费443,032元,由新大都花园项目部转给脚手架租赁公司;④应扣除原属于徐庆荣承包范围内应做而未做工程,共计35000元;⑤最终结算价为10,523,056.08元,已支付9,511,908元,余款1,568,116.08元(含第③、④项费用);⑥付款方式:考虑到该项目的特殊性,由中十冶新大都项目部开具2,011,148.08元收据,交于徐庆荣,由其负责到业主单位中兴建安公司和新大都花园房地产开发公司索要该工程款,其它事项按上述办理;等等⑦甲乙双方从此解除劳务协议关系,再无债务,再无争议;落款乙方处未加盖公章,由许庆荣签字。审理中,上海兴舍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袁结兴身份证复印件、《关于“许庆荣诉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拖欠承包工程款一案”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的主要内容为:我公司于2010年曾与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就本案涉及的枣庄新大都花园项目工程承包业务进行过洽谈,双方因有关事项未达成一致,该项目业务洽谈未果而终,也就未与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签订相关的工程承包合同。许庆荣不属于我公司的员工,且我公司也未授权许庆荣对外承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我公司对此完全不知情。许庆荣与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签订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属于个人行为,与上海兴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无任何关联。经质证,原告对上述材料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对上述材料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情况说明的内容,认为被告是与该公司签订的合同。关于脚手架租赁费,原告提供2010年9月18日其与滕州市宏环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的《建筑设备器材租赁合同》,以证明原告向该租赁站租赁器材用于系争工程。被告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原告对该租赁站的债务由被告承担担保责任,脚手架租赁费用应在原被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审理中,本院向滕州市宏环建筑设备租赁站的经营者王某某询问该笔费用情况,其表述原告确实欠脚手架租赁费443,032元,但该费用是其与原告之间的事情,对原被告之间备忘录中关于脚手架租赁费的处理情况其不知情,其确实已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建筑设备租赁费用,但该案中并不包含原告所欠的脚手架租赁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许庆荣班组3#、4#楼及车库结算单》、《建筑设备器材租赁合同》、被告提供的劳务合同、《备忘录》、案外人上海兴舍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袁结兴身份证、《情况说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主张本案适格主体应为上海兴舍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无关。系争劳务合同虽然抬头为上海兴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但在落款处仅有原告的签字,并未加盖该公司公章,且上海兴舍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已明确表示其未与被告签订本案合同,也未授权原告代表该公司签订合同,故原告签订本案合同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否认原告的诉讼主体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结算金额的争议。被告主张结算单系为原告向案外人索要工程款而制作,并非真正的结算,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结算单与之后双方形成的备忘录能相互对应,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难以采信。被告应根据结算单向原告支付未付工程款。被告主张应从结算金额中扣除脚手架租赁费443,032元,虽然原被告双方的备忘录中表述应代为扣除所欠上述脚手架租赁费,由新大都花园项目部转给脚手架租赁公司,但被告并未实际向案外人支付该笔款项,案外人对原被告双方的该约定也并不知情,故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被告认为因案外人已另案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建筑设备租赁费用,该案尚未审结,本案应中止审理,本院认为,案外人王某某已明确表述该案中并不包含本案所涉的脚手架租赁费443,032元,且该笔费用系其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故本案无需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双方于2013年1月10日进行结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月11日起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庆荣工程款2,011,148.0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定期存款利率计算,支付该款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964.50元,由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侯家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