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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中民一终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骆x与杨xx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骆x,杨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中民一终字第4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骆x,女,197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xxx。委托代理人殷谦,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男,197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xxxx。委托代理人张乐平,湖南红黄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骆x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2013)云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骆x与杨xx于2012年3月31日在岳阳市云溪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12年7月28日生育一子杨某。从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期间,双方共同出资161000元对骆x的婚前所有的位于岳阳市岳阳楼区中南大市场x区x栋xx号房屋进行了装修装饰。现因双方感情不和,骆x向法院起诉离婚。原审法院认为,骆x、杨xx结婚之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现双方同意离婚,可以认定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审法院依法准予离婚。因婚生子杨某尚未满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故杨某随骆x生活为宜,杨xx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双方在结婚登记前对骆x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进行装修,该装修的价值虽不能视为夫妻共有的财产,但系双方为结婚而共同出资,故应该认定为双方共有的财产。现双方离婚,装修装饰作为房屋的附属物应该归骆x所有,而由骆x对杨xx进行相应的补偿。现双方均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自己实际出资的金额,综合考虑双方结婚的时间长短、装修折旧,并本着照顾女方和子女利益的原则,酌定由骆x补偿杨xx70000元。双方均主张有共同债务存在,但双方一致认可的共同债务仅有欠杨xx侄子杨小平的20000元,故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对双方主张的其他共同债务不予处理。杨xx主张在结婚时收取的礼金60000余元应该进行分割,但杨xx未提供相关证据,骆x亦不认可该款项至今存在,故原审法院对杨xx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骆x与杨xx离婚。二、婚生子杨某由骆x抚养至有独立生活能力为止。杨xx每月支付杨某的抚养费600元。杨xx有探视杨某的权利,骆x应该为探视提供便利。三、位于岳阳市岳阳楼区中南大市场C区6栋207号房屋中的装修装饰归骆x所有,骆x支付杨xx财产分割补偿款70000元。四、骆x、杨xx所欠杨小平的20000元,由骆x负责偿还10000元,杨xx负责偿还10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骆x负担100元,杨xx负担100元。宣判后,上诉人骆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杨xx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标准过低。其认为杨xx为职业司机,有较高的工资收入,同行业月平均收入工资有6000元左右。应判决被上诉人每月支付1200元抚养费。2、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财产分割补偿款70000元偏高。且判决上诉人偿还杨小平10000元借款系重复判决,因该笔借款系被上诉人借来用于房屋装修,不应重复判决。3、原审法院判决相关款项由上诉人限期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不利于小孩成长,应予以折抵被上诉人支付的抚养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杨xx答辩称:1、上诉人提出抚养费过低没有事实依据,杨xx没有固定工作单位,没有固定的收入。2、中南大市场C区6栋207号房屋系上诉人婚前财产,但被上诉人为了跟上诉人结婚花费了十几万对房屋进行装修,上诉人没有投入。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上诉人认可所欠债务,故原判正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均未表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岳阳市岳阳楼区中南大市场C区6栋207号房屋系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双方共同出资161000元进行了装修,因双方均无法证实各自装修实际出资额,一审法院综合酌情考虑认定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70000元,并无不当。3、上诉人对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虽然该借款是被上诉人借来装修房屋,但该款项属于财产分割补偿款70000元之外的费用,70000元财产分割补偿款是双方共同投入的161000元装修款扣除2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借来装修)后所分割的款项,财产分割补偿款并未与夫妻共同债务重复,故上诉人对该笔共同债务应当承担一半。4、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有较高的固定收入,其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偏低,但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5、上诉人要求将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财产补偿款予以折抵抚养费,因小孩的抚养费可以随着小孩的实际需求和父母收入的变化而调整,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并无不当,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故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骆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玉香代理审判员  程 鹏代理审判员  余立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