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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郴北民二初字第15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邓佳英诉郴州市悦和义务小商品城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佳英,郴州市悦和义乌小商品城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郴北民二初字第1512号原告邓佳英,女,198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住湖南省郴州市。被告郴州市悦和义乌小商品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开发区万华路北侧。法定代表人罗兴红,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邓佳英与被告郴州市悦和义乌小商品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和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佳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悦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佳英诉称:2012年9月原告看了被告开发的“悦和义务小商品城一期”广告宣传单,经慎重考虑选定了二层的2012号铺面,9月4日支付了铺面押金10000元,9月14日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支付了14015元租金,合同约定商铺的交付时间暂定2012年11月,被告工作人员签订合同时说最迟会在12月底交铺,让业主赶在1月份年货采购旺季开业,赶上2012年底的最后一波赚钱。合同签订后,被告承诺的交铺时间却一拖再拖,由原定的11月份,到2013年1月份直至后来承诺的4月份整体开业直至现今。5月底原告接到被告的交铺装修短信,6月初原告到被告处准备办理交铺手续,到铺面现场吃惊的发现被告为追求经济利益,在未告知选定二层两个通道口之间的所有商铺业主的情况下,擅自变更宣传单平面图的规划通道,将原告所定铺面的一侧人行上下楼梯口撤销,将楼梯口的位置建设了7个铺面,原告原定铺面的优势地理位置没有任何位置优势了。基于上述原因,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向被告提交了《退铺函告》,但被告拒绝原告的退铺要求。因被告的上述严重违约行为致使原告完全不能实现签订合同的目的,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已支付的押金10000元和租金14015元合计24015元,资金占有期间利息1320元(自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8月14日),以上共计25335元。3、本案诉讼费判由被告承担。原告邓佳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商铺租赁合同》。证明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选择的铺面位置是2012号,被告承诺铺面的交付时间是2012年11月20日。3、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已根据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租金和押金的支付义务。被告悦和公司未到庭,亦未予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举证,结合庭审中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原告看了被告开发的“悦和义务小商品城一期”广告宣传单后,经慎重考虑选定了二层的2012号铺面,同年9月4日原告支付了铺面押金10000元,9月14日双方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原告支付了租金14015元。合同约定:商铺的交付时间暂定2012年11月20日,最终以被告的通知为准。2013年5月底原告接到被告的交铺装修短信,6月初原告到被告处准备办理交铺手续,到铺面现场发现被告在未告知选定二层两个通道口之间的所有商铺业主的情况下,擅自变更宣传单平面图的规划通道,将原告所定铺面的一侧人行上下楼梯口撤销,将楼梯口的位置建设了7个铺面。因被告上述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曾于2013年6月25日向被告提交了《退铺函告》,遭到了被告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原告看了被告的广告宣传单,选定了二层2012号铺面,被告发布的广告宣传单应视为本案主合同的附加合同。而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在未告知商铺业主的情况下擅自变更宣传单平面图的规划通道,将楼梯口的位置建设了7个铺面,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押金、租金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邓佳英与被告郴州市悦和义乌小商品城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4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二、限被告郴州市悦和义乌小商品城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邓佳英铺面租金14015元、押金10000元,合计24015元。三、限被告郴州市悦和义乌小商品城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邓佳英损失1320元[计算方式:24015×(6%÷360天×330天)自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8月14日止]。如果被告郴州市悦和义乌小商品城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3元,由被告郴州市悦和义乌小商品城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建国审 判 员  肖 文人民陪审员  杨小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赵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