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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执字第14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彭文军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文军,魏国华,赵凤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临罗执字第1496号申请执行人彭文军。被执行人魏国华。被执行人赵凤霞。本院作出的(2010)临罗商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魏国华、赵凤霞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3年9月25日,申请执行人彭文军向本院申请立案,同日,我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3)临罗执字第1496号,标的为:371420元及利息。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魏国华、赵凤霞有共有的位于临沂市罗庄区高都街道办事处程庄路沿街二层楼房一套(四至为东靠孟凡成住宅、西靠赵建华住宅、南靠水利局单位、北靠罗程路)。现申请执行人彭文军提出书面查封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魏国华、赵凤霞共有的位于临沂市罗庄区高都街道办事处程庄路沿街二层楼房一套(四至为东靠孟凡成住宅、西靠赵建华住宅、南靠水利局单位、北靠罗程路)。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2年。四、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孙宗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宁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