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龙泉民初字第31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陈某某、熊某某与汪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金,陈文治,熊素芳,陈苗,刘陈松,汪志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民初字第3146号原告刘国金。原告陈文治。原告熊素芳。原告陈苗。法定代理人刘国金。原告刘陈松。法定代理人刘国金。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游洪耀,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志芳。原告刘国金、陈文治、熊素芳、陈苗、刘陈松与被告汪志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良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金及原告刘国金、陈文治、熊素芳、陈苗、刘陈松共同委托代理人游洪耀,被告汪志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金、陈文治、熊素芳、陈苗、刘陈松诉称,五原告系死者陈素琼近亲属。2013年7月29日6时30分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汪志芳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未戴头盔的陈素琼沿星光路左侧非机动车道从长柏路方向往晶华转盘方向行驶至星光路航天夜市路段时,陈素琼从车上摔下,致陈素琼受伤。陈素琼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由于无法查清事发时陈素琼摔下车的原因,故不能确认当事人的责任。被告汪志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被告汪志芳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3216.3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汪志芳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汪志芳与陈素琼是同事关系,早上上班偶然碰见,陈素琼主动要求叫被告搭其上班,被告汪志芳并没有收取任何费用,系善意搭乘。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汪志芳愿意承担40%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金额,请求法院认定。另事发后,被告汪志芳垫付费用17238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6时30分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汪志芳驾驶无号牌电驱动二轮摩托车去上班,其在上班途中,偶遇陈素琼,陈素琼主动要求叫其顺搭上班,且未戴安全头盔。当被告汪志芳驾车沿星光路左侧非机动车道从长柏路方向往晶华转盘方向行驶至星光路航天夜市路段时,陈素琼从车上摔下,造成陈素琼受伤。陈素琼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所用医疗费2238元。2013年8月19日,被告汪志芳所驾车辆经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该车属于机动车范畴的摩托车。2013年8月29日,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由于无法查清事发时陈素琼摔下车的原因,故不能确认当事人的责任。事发后,被告汪志芳垫付17238元。另查明,陈素琼从2012年9月起在四川白家食品有限公司务工。陈素琼与原告刘国金系夫妻关系,生育有原告陈苗、刘陈松2个子女。原告陈文治、熊素芳系陈素琼之父母,生育有2个子女,居住在农村。审理中,原告只主张被扶养人陈苗的生活费年限为1年、刘陈松的年限为2年、陈文治的年限为12年、熊素芳的年限为18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病情证明、亲属关系证明、车辆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劳动合同、亲属关系证明、死亡证明等,被告提交的垫付的抢救费、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导致他人死亡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本案死者陈素琼主动要求搭乘被告汪志芳的车辆,且未戴安全头盔,应有注意安全的义务,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亦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汪志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同意搭乘死者陈素琼,其对陈素琼的安全,有相应的保障义务,由于被告未收取任何费用,系无偿搭乘,应适当减轻其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事故的发生,陈素琼与被告汪志芳负同等责任。事发后,涉案车辆经鉴定属于机动车范畴,被告汪志芳无法投保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汪志芳承担50%较为宜。本案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结合抢救费票据,本院确认2238元。2、死亡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应为406140元(20307元/年×20年)。死亡赔偿金还应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被扶养人的居民性质、居住情况及原告在庭审中的意见,本院确认的被扶养人陈苗的生活费为2683.50元(5367元/年×1年÷2)、刘陈松的生活费5367元(5367元/年×2年÷2)、陈文治的生活费32202元(5367元/年×12年÷2)、熊素芳的生活费48303元(5367元/年×18年÷2)。死亡赔偿金共计494695.50元。3、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17936.50元(35873元/年÷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结合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100元过高,结合处理死者近亲属人数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18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近亲属人数,本院酌定800元。原告总损失共计547470元,该费用由被告汪志芳承担50%即273735元。上述费用与被告汪志芳垫付的17238元品迭后,被告汪志芳还应赔偿256497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志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国金、陈文治、熊素芳、陈苗、刘陈松共计256497元;二、驳回原告刘国金、陈文治、熊素芳、陈苗、刘陈松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8元,由原告负担579元,被告汪志芳负担579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良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一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