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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休民一初字第009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休民一初字第00938号原告刘某,女,汉族,1985年5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告张某甲,男,汉族,1985年5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休宁县。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琚苗薇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07年原被告认识后恋爱,2008年11月17日在休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4月4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吵架,被告还多次打原告。从去年开始,被告还与别的女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及女儿的抚养权。被告张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2004年相识后恋爱,2008年11月17日在休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4月4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近两年刘某怀疑张某甲与别的女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矛盾加剧。2013年10月10日,刘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张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恋爱多年,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虽为家庭琐事争吵,但只要双方今后正确处理矛盾纠纷,多些沟通,多些宽容,多些体贴和关爱,双方还是可以和好的。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本院认为双方以不离婚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不准刘某与张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琚  苗  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文君(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