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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刑初字第19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郑圣超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圣超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9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圣超,务工。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8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0月27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2012-6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圣超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华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圣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2日晚,黄某(已判)与吴某、卢某(均已判)等人在瑞安市马屿镇底山村黄某的家中喝酒,期间,黄某、卢某与吴某发生口角。尔后,黄某、卢某与吴某双方约定当晚在马屿镇东山头村斗殴。随后,吴某打电话纠集了被告人郑圣超及徐某、陈某、刘某(均已判)、冯某(另案处理)等人并准备了铁管、砍刀、木棒等器械;卢某则打电话纠集了张某、李某(已判)等人并准备了铁管、砍刀等器械。被告人郑圣超与吴某等人在瑞安市马屿镇曹村路口集合并分乘吴某事先联系好的由虞某(另案处理)等人驾驶的两辆汽车前往东山头村,中途因遇巡逻车而返回。吴某遂又与徐某乘坐车辆先行前往瑞安市马屿镇东山头村路口察看情况。该车行驶至东山头村路口时被邵某(已判)用石头砸中后逃回。吴某与卢某双方再次取得联系后,被告人郑圣超及吴某等人于次日凌晨1时许再次分乘两辆车到达东山头村凉亭处,早已埋伏在此处的卢某、张某、王某、李某、黄某(均已判)等人持砍刀、铁管、啤酒瓶、石头等器械、物品冲出,吴某方见状四处逃散,张某等人持砍刀、铁管、啤酒瓶等物砸车,而卢某则持长斧追赶吴某等人,后反被被告人郑圣超及刘某、吴某等人用砍刀、木棒等殴打致伤。张某、王某、黄某、李某等人见状上前帮忙,但被被告人郑圣超等人冲散逃离。经鉴定,卢某主要损伤为左上肢及右足跟部共四处创,创累计长14.5cm;下颌骨骨折、右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案发后,吴某已赔偿卢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1000元。2011年10月27日,被告人郑圣超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当日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2012年8月31日,被告人郑圣超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一名。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圣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卢某、黄某、张某、王某、李某、刘某、虞某、徐某、陈某、冯某、邵某、嵇某、国某、钟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2011)温瑞刑初字第1607号、(2012)温瑞刑初字第254号、(2013)温瑞刑初字第592、1455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瑞安市公安局立功认定意见书、本院(2010)温瑞少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圣超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圣超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能自首,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圣超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海峰人民陪审员  鲍红梅人民陪审员  池仁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利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