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122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孙国与郑文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郑文旺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2246号原告孙国,男,1959年8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石磊,男,1986年5月13日出生。被告郑文旺,男,1968年4月11日出生。原告孙国与被告郑文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连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石磊,被告郑文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国诉称:原告于2010年7月10日签订了协议书,由原告为被告XX村民郑文旺建楼房,形式为包工包料,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相应条款,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迫使原告垫付,而且施工过程中被告还增加了多项额外工程量,使原告浪费了大量人力、物力,但原告仍将楼房建完。关于支付于程款问题,原告多次找被告支付,但是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至今尚欠原告剩余工程款67291元,经协商无果,故起诉至昌平区人民法院,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所欠工程款67291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67291元的利息,以国家银行存款利息核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文旺辩称:原告到现在也没有把活干完。房屋漏水,地下室漏水。都三年了,我多次打电话要求其维修都没有结果。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7日,被告支付原告现金2万元。原、被告于2010年7月10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坐落在昌平区XX镇XX村自家两层楼房建筑工程以大包形式承包给原告;工程质量达到普通民用房标准,施工期间,被告有监督施工的权利,如果对原告施工有不满意的地方需及时提出,由原告修正,以免日后双方争议;工程总造价每平方米615元,总工程款以完工后实际测量为准;付款方式:原告进入施工现场,抓完坑,打完地梁,砌砖前被告付2万元人民币;一层主体完工后付3万元人民币;二层主体完工后付3万元人民币;三层主体完工后付3万元人民币;楼梯道装完,外围瓷砖粘完,地板铺完,被告付6万元人民币;其余工程款待完工后一次性结清;工程工期:截至外墙瓷砖粘完室内地板铺完工期为75天,所剩其余小活工期选择合适时间再协商;协议还规定了其它条款。同时,双方还签订了《施工要求》。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组织民工为被告施工。2010年7月13日,被告支付原告现金1万元。7月16日,被告支付原告现金1万元。后被告随着工程进度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被告前后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9万元。2010年9月底,原告完工,被告没有对工程进行验收。原告离开后,被告于2011年6月份将房屋用于出租。因工程款给付问题,原告与被告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2年诉至本院,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勘验测量,双方共同确认原告施工面积为400平方米。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施工要求、勘验笔录、收条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认真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应当在原告施工完工后进行工程验收,没有验收而使用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按照合同完成了任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项及利息。被告所主张工程质量问题其已在另案主张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文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孙国工程款人民币五万六千元。二、被告郑文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孙国工程款利息,利息自二○一○年十月一日起按照五万六千元的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存款利息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一十四元由被告郑文旺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段连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苗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