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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都民初字第3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范某某、周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逢东,范前斌,周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3109号原告吴逢东。委托代理人喻开富,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范前斌。被告周婧。委托代理人范前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小河街12号一楼。组织机构代码58645403-3。负责人李林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娜,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吴逢东与被告范前斌、周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崇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逢东及委托代理人喻开富,被告范前斌,被告周婧的委托代理人范前斌、被告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逢东诉称,2013年5月20日17时,被告范前斌驾驶川AP3G**沿大件路往成都方向行驶,行至中航加油站路段与原告吴逢东驾驶川A55Y**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吴逢东受伤,原告吴逢东受伤后在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6月26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范前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8月28日,原告吴逢东的伤情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范前斌、周婧赔偿原告吴逢东各项损失66396.3元;被告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范前斌、周婧辩称,二被告为夫妻关系,车主为被告周婧,车辆在被告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按照保险合同进行赔偿。被告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认定无异议,按照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原告吴逢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2.保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内;3.出院证明,证明原告吴逢东因伤住院28天,出院医嘱休息一月;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吴逢东因伤致十级伤残,鉴定费用为1480元;5.施救费票据150元、停车费票据180元,证明原告吴逢东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施救费及停车费。经庭审质证,被告范前斌、周婧、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告范前斌、周婧、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17时,被告范前斌驾驶川AP3G**沿大件路往成都方向行驶,行至中航加油站路段与原告吴逢东驾驶川A55Y**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吴逢东受伤,原告吴逢东受伤后在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4817.38元(被告范前斌支付)。出院医嘱休息一月。2013年6月26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范前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8月28日,原告吴逢东的伤情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范前斌、周婧为夫妻关系,该肇事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周婧,该车在被告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期内。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原告吴逢东因伤致残的损失��下:营养费560元,护理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480元、施救费150元、停车费180元、医药费14817.38元(被告范前斌垫付,双方均同意按照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残疾赔偿金140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98.85元(原告吴逢东之子吴晗850.05元、其父亲吴世品1207元、其母亲谢启云13**.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范前斌、周婧、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吴逢东主张的误工费天数及标准有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吴逢东主张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以及涉案被保险机动车辆在被告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等基本事实,三被告均予以认同,故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双方的争议的误工费天数及标准认定如下:原告吴逢东因伤住院28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月,由于原告吴逢东自身的原因没有及时进行伤残评定,故延长期间不应计算误���费,原告吴逢东的误工天数应为58天(28天+30天)。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由于原告吴逢东没有提交相关务工证据,本院认为,其误工费的标准应该按照四川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6700元计算,其误工费为4242.74元(26700元÷365天×58天)。综上,本院依法核定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吴逢东的损失如下:营养费560元,护理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480元、施救费150元、停车费180元、医药费14817.38元(被告范前斌垫付,双方均同意按照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费用,即2222.61元),残疾赔偿金140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98.85元(原告吴逢东之子吴晗850.05元、其父亲吴世品1207元、其母亲谢启云13**.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4242.74元,合计44370.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及案涉商业第三者���任险保险合同约定,对上述损失,被告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机动车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6623.59元(残疾赔偿金14002元+护理费168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98.85元+误工费4242.7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施救费150元;被告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合计赔偿36773.59元。被告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714.77元(44370.97元-36773.59元-鉴定费1480元-自费药2222.61元-停车费180元)。被告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40488.36元(36773.59元+3714.77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范前斌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免赔的自费药、鉴定费、停车费由被告范前斌承担,即3882.61元(自费药2222.61元+鉴定1480元+停车费180元)。鉴于被告范前斌先行支���医药费14817.38元的事实,被告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分配如下:给付被告范前斌10934.77元(14817.38元-3882.61元);给付原告吴逢东2955359元(40488.36元-10934.7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逢东2955359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范前斌10934.77元;三、驳回原告吴逢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由原告吴逢东负担405元,被告范前斌负担325元(此款由原告吴逢东预交,被告范前斌一并支付原告吴逢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崇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德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