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执民字第17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与徐永法、江海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甬奉执民字第178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与被告徐永法、江海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甬奉商初字第43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徐永法去向不明,无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江海杰所有的位于奉化市阳光茗都28幢2××4号房产(产权证号:01-1135**)已查封,一时难以处置。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截止2013年11月14日,被执行人徐永法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案款人民币59632.6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律师费3500元,申请执行费794.49元。被执行人江海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同意本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3)甬奉执民字第1785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阳昉审 判 员 蒋伟琦代理审判员 周 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蒋明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