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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仙民初字第6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李建阳与黄勇萍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阳,黄勇萍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仙民初字第6152号原告李建阳,男,住仙游县。被告黄勇萍(平),男,住仙游县。原告李建阳诉被告黄勇萍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清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勇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阳诉称:原告承揽加工被告交付的一批鞋面,被告验收并提货后,于2011年11月7日,原、被告经结算,由被告立据结欠原告鞋面加工款31750元(人民币,下同),并约定于2011年11月月底付清。之后,被告分三次各偿还5000元、2000元、5300元,总计12300元给原告,现被告尚欠原告19450元鞋面加工款未偿还,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勇萍偿付尚欠的鞋面加工款19450元及利息,利息以1945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黄勇萍没有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建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欠条一份,内容为:“兹欠李建阳鞋面加工款叁万壹仟柒佰伍拾元整(31750元)于11月底付清欠款人:黄勇平2011年11月7日身份证:350322197710083899”。欲证明被告黄勇萍于2011年11月7日立据结欠原告鞋面加工款31750元,现尚欠19450元未偿付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黄勇萍经本院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证据复印件,既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辨和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黄勇萍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李建阳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李建阳曾承揽加工一批被告黄勇萍交付的鞋面,2011年11月7日,原、被告经结算,由被告立据结欠原告鞋面加工款31750元,并约定在2011年11月月底付清。之后,被告偿还鞋面加工款12300元给原告,现尚欠原告鞋面加工款19450元至今未偿付,致产生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承揽加工被告交付的鞋面,双方形成承揽合同纠纷。原告李建阳主张被告黄勇萍结欠其鞋面加工款31750元的事实,有其提供的被告黄勇萍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鞋面加工款12300元,现尚欠鞋面加工款19450元,该自认行为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尚欠鞋面加工款19450元及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勇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勇萍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李建阳尚欠的鞋面加工款人民币一万九千四百五十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欠款人民币一万九千四百五十元为基数,自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八十三元,减半后收取人民币一百四十二元,由被告黄勇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清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宝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