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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63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胡某某、周甲与周乙、董某某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周甲,周乙,董某某,周丙,周丁,周A,周B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6341号原告胡某某。原告周甲。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颖婷,上海精诚海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晶哲,上海精诚海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乙。被告董某某。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波,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丙。被告周丁。被告周A。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被告周B。原告胡某某、周甲与被告周乙、董某某、周丙、周丁、周A、周B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周甲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颖婷,被告周乙、董某某及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波,被告周丙,被告周A的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丁、周B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后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尹志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贾丹、王蓓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周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颖婷,被告周乙、董某某及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丙、周A、周丁、周B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周甲诉称,原告胡某某与其丈夫周金发于1953年结婚,共生育子女五人:周丁、周甲、周乙、周丙、周A。原告胡某某与周金发婚姻存续期间共同拥有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501弄18号503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该房屋原登记在周金发一人名下,后于2009年7月6日变更登记为按份共有,周金发占二分之一的份额,被告周乙、董某某(周乙之妻)、周B(周乙之女)各占六分之一。周金发于2011年10月1日死亡,其生前留有公证遗嘱一份,将其名下的系争房屋二分之一产权份额,除去妻子胡某某的共有部分,其余部分的份额由原告周甲继承。现因原、被告就上述遗产的继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二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胡某某对系争房屋享有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2、确认原告周甲对系争房屋享有四分之一产权份额。被告周乙、董某某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周乙、董某某享有系争房屋的动迁利益,且被继承人周金发在上海市浦东公证处所做的公证程序不合法,故公证遗嘱是无效的。周金发曾于2011年3月22日在公证处做了一份公证遗嘱,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做了本案争议的公证遗嘱,从常理上说,周金发没有必要分两次做公证。被告周丙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周丁未作答辩。被告周A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周B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继承人周金发于1953年结婚,共生育子女五人,依次为周丁、周甲、周乙、周丙、周A。周金发于2011年10月1日死亡,其生前留有公证遗嘱一份,内容为:登记在周金发名下的系争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系周金发与胡某某的夫妻共有财产,周金发拥有系争房屋的部分产权,待周金发过世后,系争房屋中属于周金发的产权份额由周甲一人继承。另查明,系争房屋原登记在周金发一人名下,后于2009年7月6日变更登记为按份共有,周金发占二分之一的份额,被告周乙、董某某(周乙之妻)、周B(周乙之女)各占六分之一的份额。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遗嘱公证书、公证材料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被继承人周金发生前立下遗嘱,系其对自己名下财产的处分,具有法律效力。周金发名下系争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系胡某某与周金发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故胡某某享有系争房屋四分之一产权,周金发享有系争房屋四分之一产权,作为遗产予以分割。根据被继承人周金发的遗嘱,由原告周甲继承系争房屋四分之一产权,故二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周乙、董某某提出的公证遗嘱无效的主张,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周丁、周B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和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质证、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周丁、周B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某某享有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501弄18号503室房屋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二、原告周甲继承被继承人周金发享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501弄18号503室房屋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案件受理费10,421元,由原告胡某某、周甲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志君代理审判员  贾 丹代理审判员  王 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卢琼瑛审 判 长  尹志君代理审判员  贾 丹代理审判员  王 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卢琼瑛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