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民终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黄佑侠与张云,汤军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佑侠,张云,汤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终字第103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黄佑侠。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汤军。上诉人黄佑侠因与被上诉人张云、汤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3)宿城民初字第0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佑侠一审诉称:原宿迁市民间群众“搭会”,1995年会垮以后,原宿迁市政府成立清理“搭会”领导小组处理群众“搭会”问题,领导小组要求会头和参加“搭会”的人员都要如实申报个人的“搭会”金额。原告和被告张云都曾是宿迁市人民医院职工,原告是会头,被告张云和案外人范某都是“搭会”人,她们二人都向清理“搭会”领导小组申报了个人“搭会”金额,但未等领导小组的处理结果,而是直接找原告索要会费一万余元。被告张云和其弟张中、张四伙同范某夫妻俩多次将原告打倒在地。在被告伙同他人多次提刀到原告家中威胁要钱,限制原告及家人人身自由的情形下,原告家人无奈交出了房产证,并在被告等人事先写好的协议上签字,后又多次到原告丈夫单位闹事,要求原告交出房屋钥匙,但没有得逞,随后被告等人又将原告的家门强行砸开,把房屋出租给他人,私自收取房屋租金。因被告等人的持续骚扰,致使原告失去了工作,生活困难,原告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不能正常饮食,最终留下后遗症,后发展为癌症,原告及其家人也曾多次报警,但是一直没有处理结果。时至今日,被告仍然霸占原告的房屋。黄佑侠认为,房屋的抵押必须到房产局办理登记备案才发生法律效力,而且抵押权人并不能占有房屋,被告胁迫原告及其家人签署的所谓抵押协议当属无效。遂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宿迁市人民医院宿舍楼403室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要求被告立即搬离该房屋并归还房屋所有权证书(房产证号99-4**);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自1995年至今的租赁损失);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张云、汤军一审辩称:1995年原告与被告因“搭会”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政府清理“搭会”问题时,原告为避免被追究刑事责任,于1995年9月21日将涉案房屋以49761元价格折抵给张云、范某等人并将房屋交付给张云使用,后张云与其他权利人达成协议,并支付了一些款项,经几个权利人协商一致该房屋归张云一人所有,自1995年至今已十多年,张云一直在使用涉案房屋,原告从未提出过异议,只是因为涉案房屋将要被拆迁,原告看到拆迁数额巨大,才提起诉讼。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一审法院查明:原告黄佑侠与被告张云曾是宿迁市人民医院职工。1995年之前宿迁市民间群众“搭会”(类似于民间互助会,主要有融资功能)盛行,原告黄佑侠为会头,被告张云以及案外人范某等人均系“搭会”人,1995年会垮以后,原宿迁市政府成立清理“搭会”领导小组处理群众“搭会”问题,原告黄佑侠因欠张云、范某等“搭会”人的会款故形成债权债务关系。1995年9月21日,原告丈夫王某某向被告张云以及案外人范某等人立具“承诺”一份,载明“因欠范某人民币贰万伍仟叁佰贰拾柒元贰角、欠张云贰万零叁佰零贰元玖角(已申报)、欠张云未申报款陆佰壹拾肆元贰角、欠王甲某陆佰叁拾柒元、欠王乙某贰仟捌佰捌拾元正,本人愿以市人民医院南院本人房屋(二室一厅)房产作抵押。此据王凤全一九九五年九月廿一日”。同日,王某某书写《申请过户报告》一份(第三次庭审过程中,原告虽主张其内容及签名均非王某某本人所写,但明确不申请鉴定,故根据举证规则的分配,应视为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该报告载明“市邮电局:本人安装在市人民医院宿舍的电话壹部,号码为210233,现申请过户给张云,特请邮电局给予办理。申请人:王凤全一九九五年九月廿一日”。1995年9月24日,王某某另向被告张云出具便函,内容为“本人的房子里,没有钱或其它贵重物品,或有价证券,明天来取钥匙”。1997年10月10日,原告与其丈夫王某某经法院调解离婚,二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共同财产即涉案房屋归黄佑侠所有。一审法院另查明,1993年12月24日,宿迁市人民医院根据原宿迁市人民政府宿政发(1993)5号和市房改办(1993)04号文件精神,涉案的宿迁市人民医院南宿舍403室房屋经评估综合价为30197.19元,宿迁市人民医院实际以21741.98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黄佑侠,同年12月27日,原宿迁市土地管理局就涉案房屋为原告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现该房屋所有权证上房屋所有权人以及国有土地使用证上土地使用者仍均为黄佑侠。本案审理过程中,该房屋已被宿城区人民政府依法列入行政征收范围,并已拆迁完毕,房屋拆迁补偿等费用303676元暂存于宿城区拆迁办公室,故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303676元归原告所有。现原被告双方因拆迁补偿款的归属发生争议,故而成讼。一审法院还查明,2001年2月2日,被告张云与案外人范某签订《协议书》,据载“今有张云与范某两家关于有关搭黄佑侠会款用房屋抵押一事进行协商:黄佑侠原人民医院南院宿舍一套,抵押给张云、范某两家会款,现房屋由张云一人购买,付范某家壹万叁仟元正(抵押全部会款)款已付清,从今以后有关房屋一事两家互不干涉,范某家从此不再过问。此事全由张云一人负责。以上双方都无异议。协议人:张云范某2001.2.2”。一审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原宿迁市清理“搭会”领导小组向宿迁市人民医院发出《通知》一份,据载“你单位会头黄佑侠(编号63525)经初步清理,其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并退还了会款和交纳了罚金,可以安排正常上班。如再发现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再行通知。95年8月31日”。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其前夫王某某系在受被告张云及范某等人胁迫的情况下出具“承诺”并交出房屋钥匙及所有权证书,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受到胁迫的事实,故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屋是否是用于抵偿债务亦或是用于担保债权的实现。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是用于抵偿原被告之间因“搭会”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分析如下:一、首先,涉案房屋系原告黄佑侠于1993年12月24日通过房改政策以21741.98元的价格从宿迁市人民医院购买而得,属黄佑侠与其前夫王某某婚内共同财产,从王某某向被告张云以及范某等人出具“承诺”、《申请过户报告》以及交付钥匙的一些列行为来看,原告黄佑侠共计欠范某、张云、王甲某、王乙某等人会款49761.3元,该债务数额远高于房屋购买价格,亦高于房屋评估价格,基于此王某某作为共有人将涉案房屋抵给张云、范某等人用以清偿原告所欠会款,且涉案房屋房改时的原始凭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现均保存于被告处,相互印证了涉案房屋系抵偿的性质;其次,张云与范某二人协议由张云向范某支付13000元,用以折抵范某的全部会款并约定房屋由张云一人购买的行为亦能佐证涉案房屋系抵偿的性质。二、假设原告将涉案房屋抵押给张云、范某等人。首先,原告无需交付房屋钥匙以及房产证等原始凭证,更无需将房屋交付给张云等人占有。其次,就房屋抵押而言,其目的仅是担保债权的实现,债务人负有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其前夫王某某在将房屋“抵押”给张云、范某等人后,并没有与张云、范某等人进一步协商后续解决办法即如何清偿债务以消除抵押,更无清偿债务以回赎房屋的实际行为,故原告主张抵押的理由并不充分。三、涉案房屋交予被告张云等人占有使用至今已近十八年,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曾采取有效的措施向被告主张权利或者向国家机关寻求公力救济。虽然,原告提供了原宿迁市清理“搭会”领导小组于1995年8月31日向宿迁市人民医院发出的通知,该份通知的时间虽然早于“承诺“的时间,但从通知的内容来看仅能证明对已申报的黄佑侠的债务进行了初步清理,如再发现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还需另行通知,故对原告主张的其债权债务已全部清理完毕,不具备绝对的证明效力。四、结合本案的历史背景,政府在清理民间“搭会”组织时,会头多积极主动的与“搭会”成员协商清偿债务,降低申报的搭会金额,从而避免或减轻刑事责任。此外,我国《担保法》系于1995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担保法》才开始进入普通民众的视野,在当时的历史背景下,民间老百姓大多对“抵押”一词的含义及其背后的法律法规还没有准确的认知与了解。因此,不能以今天人们对《担保法》中抵押的认知水平去衡量与判定本案“抵押”一词的真实意思,而应结合当时的历史背景及全案证据作出综合判断。综合以上分析,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某向张云、范某等人出具的“承诺”中所用的“抵押”一词的真实意思应为清偿原告与被告张云及其案外人范某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故涉案房屋应归被告所有,因房屋征收而产生的拆迁补偿费亦应归被告享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995年至今的房屋租赁损失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佑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黄佑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搭会属于民间互助组织,会头的作用是为组织内会员之间互助融资牵头,各会员的会款由内部的会员轮流使用,谁出的价高被谁使用,故从会头与会员之间的关系分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搭会涉及的债权债务为非法债务,不应受到法律保护。3、上诉人黄佑侠经手的搭会会款已经全部清理完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未了结的关系。4、一审法院将承诺中注明的抵押推定为抵偿是错误的。抵押的意思表示明确,没有抵偿的表述。承诺书的内容因违法而无效。5、即使按照承诺书表达的内容,也是抵押给范玉、张云、王淑英、王乙某四人,而非被上诉人一人。6、一审程序违法。本案从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没有书面告知当事人,原承办法官在普通程序中不是合议庭组成人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房屋是否用于抵偿双方之间因搭会产生的债权债务。2、一审程序是否合法。关于第一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因搭会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以及该债权债务不合法,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政府清理搭会问题时,相当一部分会头主动偿还了会员交纳的会款,上诉人黄佑侠作为会头,其没有证据证明会员交纳的会款已经出借给其他会员,故应当认定上诉人黄佑侠占有了本案争议的会款,其有义务偿还会员交纳的会款。双方之间形成的承诺书虽然注明涉案房屋用于抵押,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了房屋及房屋的权属证书,且被上诉人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已经十几年,在此期间上诉人并未主动偿还涉案款项,也未积极主张返还房屋,故上诉人黄佑侠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已经以涉案房屋抵偿本案争议的债务。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仅是用于抵押以及承诺书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第三次开庭过程中已经向双方当事人明确告知案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故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没有告知案件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承办人的变更系因原承办法官职务变动而变更承办法官的,且上诉人在开庭时对于变更后的合议庭成员并未提出异议,故一审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上诉人黄佑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新权代理审判员 庄云扉代理审判员 赵迎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 邻第1页/共10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