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黄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刑初字第4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新国线集团(黄山)运输有限公司屯溪分公司职工。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3日由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凌菊媚,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3)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云璐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11日早晨,被告人黄某驾驶皖J×××××号大型客车,由安徽省黄山市驶往浙江省淳安县千岛湖镇,9时45分许,途经淳开线4KM+945M处源头隧道内,与同向前方汪建平驾驶的宝灵鸟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汪建平受伤,经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11月15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积极抢救伤者,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与被害人家属就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结合被告人当时所驾驶车辆的车速、事故发生地隧道的路况、光线及被害人车辆瑕疵等情况,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负事故的全责是有失公平的;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在治疗被害人汪建平的过程中有一定的过错,也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原因。经审理认为,因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害人汪建平在该起事故中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庭认为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合法有效的,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也未就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在治疗被害人汪建平的过程中有过错提供相应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害人死亡不是因为被告人交通肇事造成的,故本庭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叶航、蒋亮亮、姜美萍等人证言;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酒精测试仪测试单、驾驶证复印件;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免于处罚的辩护意见本庭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庭酌情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叶元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苏园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