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47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黄×1与黄×2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1,黄×2,黄×3,黄×4,黄×5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4731号原告黄×1,男,1950年6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印亚璇,北京市逸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2,女,1945年9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斌,北京市紫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梦泽,北京市紫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3,男,1953年2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斌,北京市紫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梦泽,北京市紫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4,男,1956年11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斌,北京市紫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梦泽,北京市紫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5,女,1961年3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斌,北京市紫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梦泽,北京市紫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1诉被告黄×2、黄×3、黄×4、黄×5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1及其委托代理人印亚璇,被告黄×2的代理人高斌、李梦泽,被告黄×3、黄×4、黄×5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斌、李梦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1诉称:黄马氏与黄绍先系夫妻关系,二人生前育有子女黄×1、黄×2、黄×3、黄×4、黄×5、黄秀菊及黄崇英。黄秀菊于1955年11月22日死亡。黄崇英1993年失踪,同年11月21日以”走失”为由注销户口。2011年12月16日,西城区人民法院宣告黄崇英死亡。黄绍先于1993年11月29日去世。1998年7月21日,黄马氏购买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房屋。2000年4月13日,黄马氏在北京市宣武区公证处(现精诚公证处)订立遗嘱,表明其去世后,”将坐落于北京市宣武区x号房屋贰间的房产权遗留给我的长子黄×1所有”。2010年8月15日,黄马氏病故。2010年10月11日,遗嘱执行人宣读了公证遗嘱,黄×2、黄×4、黄×3、黄×5提出异议。2012年原告曾以遗嘱继承纠纷为由起诉至西城区人民法院,后因被告至北京市精诚公证处,要求撤销黄马氏的公证遗嘱,原告即撤回该诉讼。2012年7月2日,北京市精诚公证处作出《决定书》,认定黄马氏的公证遗嘱有效。后被告又向北京市公证协会投诉,2012年12月21日,北京市公证协会最终未支持被告的投诉申请。现原告再次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原告按黄马氏所立公证遗嘱,继承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房屋。被告黄×2、黄×3、黄×4、黄×5辩称:一、黄马氏死亡前并未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规定,我国采用的是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的立法体例。黄马氏死亡前,并未在法定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因此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并非黄马氏的遗产。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二、原北京市宣武区公证处在办理黄马氏遗嘱公证时,程序严重违法,公职人员失职,故(2000)京宣证字第1719号公证书及黄马氏所立公证遗嘱无效,不应当采信。根据2000年生效的《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十二条之规定,原北京市宣武区公证处对黄马氏遗嘱公证事项没有管辖权,应由原北京市崇文区公证处管辖。管辖错误是极其严重的程序违法。同时公证人员办理公证事项时未依法核实诉争房屋所有权是否合法取得、被继承人神智是否清楚、是否存在应保留份额等问题,严重失职。2006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出台后,我国公证机关的定性已发生了实质改变,公证处的职能转换为一种独立的新型的证明权,该公证书基于上述程序违法、实体存在明显瑕疵等原因作为本案证据之一应不予采纳。三、黄马氏所立遗嘱侵犯他人合法财产权益,其内容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此案应适用法定继承纠纷。诉争房屋应当是黄马氏与黄绍先的共同财产,对于黄绍先部分的遗产,黄×5是附条件的放弃,但条件并未实际履行,因此黄×5实际并未放弃继承权。因此黄马氏的公证遗嘱将涉及黄绍先的遗产、黄崇英应保留份额及属于黄×5的份额均擅自处分了。因此四被告要求依法继承北京市西城区x号房屋中属于黄马氏的遗产份额。另外,黄马氏还留有其他遗产,包括:祖传大明宣德年间铜香炉及香盒一套、金耳环一对、14寸金星彩电一台、单人床一张、双人床一张、榆木三叠桌一张、八仙桌一张、白兰洗衣机一台、硬木算盘一个、小羊皮袄一件、电脑一台、电扇二台、煤气罐及灶具、折叠床一张、存款50000元及三门大衣柜一个。四被告要求将上述遗产在本案中一并分割。经审理查明,黄马氏与黄绍先系夫妻关系,二人生前育有子女七人,分别为:长女黄×2(曾用名黄益贞)、长子黄×1、次子黄×3、次女黄秀菊、三子黄×4、四子黄崇英、三女黄×5(曾用名:黄淑珍)。黄秀菊于1955年11月22日死亡,生前无子女。1993年11月10日,北京市宣武区(现西城区)牛街派出所因黄崇英走失一年注销其户口。2011年12月16日,西城区人民法院宣告黄崇英死亡。黄崇英先天智力残疾,生前无子女,没有生活来源,走失前与黄马氏共同生活。黄绍先于1993年11月29日去世。黄马氏于2010年8月15日去世。黄马氏去世前与黄×1共同生活。黄马氏去世前,原租住于北京市宣武区(现西城区)吴家桥x号。1998年7月21日,因吴家桥x号被拆迁,黄马氏购买了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x房屋。2000年4月13日,黄马氏在北京市宣武区公证处(现精诚公证处)订立公证遗嘱,其内容为:”我于1998年7月21日购买了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x号的房屋贰间,建筑面积69.19平方米(于2000年10月19日回迁)。为百年后得以安心,自愿立遗嘱将上述房产权做如下处理:愿将坐落于北京市宣武区x号房屋贰间的房产权遗留给我的长子黄×1所有。此遗嘱将委托北京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晓沧为我的遗嘱执行人。”2000年4月17日,北京市宣武区公证处(现精诚公证处)为上述遗嘱出具了(2000)京宣证字第1719号公证书。该遗嘱所述”北京市宣武区x号房屋”即本案诉争的北京市西城区x房屋。现本案诉争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黄马氏,登记日期为2004年3月26日。另查,2012年2月13日,黄×3、黄×4、黄×5向北京市精诚公证处申请撤销(2000)京宣证字第1719号公证书,2012年7月2日,北京市精诚公证处作出决定书,维持(2000)京宣证字第1719号公证书。后黄×3、黄×4、黄×5至北京市公证协会对上述决定书进行投诉,2012年12月21日,北京市公证协会作出京公投字(2012)22号决定书,对黄×3、黄×4、黄×5的投诉申请未予支持。再查,本案诉讼期间,黄×5提交”借据”一份,其内容为:”黄×1代黄马氏购买x号一层二居室一套预付款中,有黄马氏壹万元,有原北京市宣武区牛街吴家桥x号6间房屋的折价款¥31798的四分之一,记¥7949.50,为便于计算,此笔款项相加记壹万捌仟元,按黄马氏的意愿,将此壹万捌仟元赠予黄×5,现因黄×1尚无支付能力,视同黄×1借用此款壹万捌仟元。待黄×1有偿还能力时,按黄马氏要求归还给黄×5。订此借据,特此为证。借据人:黄×1。2000年4月26日”黄×5欲以此借据证明其对本案诉争房屋应享有份额。对此,黄×1提交证明材料一份,其内容为:”今收到儿子黄×1因1998年购房款借款18000.00元(壹万捌仟元整)。因借条放在女儿黄×5处,黄×5不慎将借条丢失,现声明原欠条作废。黄马氏委托赵芳代书。2004年3月31日。还款人:黄×1。见证人:杨雅娜、沈如岩”该份材料右下角加盖北京市宣武区牛街西里居委会公章。黄×1欲以此证明其已经归还借款,且黄马氏对于赠予黄×518000元的意思已经反悔。又查,本案审理期间,四被告提交张连郡书写证明一份,欲以此证明黄马氏欲将家中祖传铜香炉、香盒一套传给儿子黄×3。原告对该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现原告黄×1起诉至本院,要求依据黄马氏所留遗嘱继承北京市西城区x号房屋。被告黄×2、黄×3、黄×4、黄×5持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继承诉争房屋中黄马氏的份额,同时要求将黄马氏所遗留的其他财产,包括:祖传大明宣德年间铜香炉及香盒一套、金耳环一对、14寸金星彩电一台、单人床一张、双人床一张、榆木三叠桌一张、八仙桌一张、白兰洗衣机一台、硬木算盘一个、小羊皮袄一件、电脑一台、电扇二台、煤气罐及灶具、折叠床一张、存款50000元及三门大衣柜一个在本案中进行分割。对于四被告的此项要求,原告称:仅认可三门大衣柜、小羊皮袄及榆木三叠桌存在,黄马氏是遗留一个香炉,但是普通香炉,并没有四被告所说的祖传大明宣德年间铜香炉及香盒一套;对于现存的上述黄马氏遗产同意进行分割;四被告所述十四寸彩电、单人床、双人床、煤气罐及灶具,黄马氏生前均已处理掉;四被告所述其他财物均不认可存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信、(2011)西民特字第812号民事判决书、宣房经营开发公司收款凭证、北京市房地产开发企业资金往来专用发票、(2000)京宣证字第1719号公证书、北京市精诚公证处决定书、北京市公证协会京公投字(2012)22号决定书、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房屋查询结果、借据、北京市宣武区(现西城区)牛街西里居委会证明材料、证明、照片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中,黄马氏立遗嘱之时诉争房屋所有权证虽未下发,但在其去世前诉争房屋已登记在其名下,故应视为该遗嘱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为有效。四被告虽辩称诉争房屋应为黄马氏与黄绍先的共同财产,但黄绍先已于1993年死亡,1998年黄马氏承租的吴家桥x号房屋拆迁时,被拆迁人为黄马氏,且被拆迁房屋为承租房,因此不存在拆迁安置权益归属问题,在四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诉争房屋中有黄绍先的财产份额的情况下,应认定诉争房屋为黄马氏的个人财产。黄×5提交的黄×1所写借据,仅能证明二人之间曾有债权债务关系,且根据黄×1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黄×1已经归还了该笔欠款,因此黄×5不能直接以该债权主张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对四被告认为黄马氏的遗嘱处分了他人的合法权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四被告虽辩称原北京市宣武区公证处(现精诚公证处)在办理黄马氏遗嘱公证时,程序严重违法,公职人员失职,(2000)京宣证字第1719号公证书及黄马氏所立公证遗嘱无效,不应当采信,但北京市精诚公证处及北京市公证协会对(2000)京宣证字第1719号公证书复查后,均对该公证书予以维持,因此本院对于四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黄马氏遗嘱的效力在此予以确认。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当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本案中,黄崇英先天智力残疾,没有生活来源,走失前与黄马氏共同生活,黄马氏去世时黄崇英亦未被法院宣告死亡,因此在黄马氏遗嘱生效时,应当为黄崇英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剩余部分诉争房屋的份额才可由黄×1继承。对于为黄崇英保留的遗产份额,本院酌定为诉争房屋产权的六分之一。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本案中,黄马氏去世时,黄崇英未被宣告死亡,因此仍享有对其保留份额的继承权。因黄崇英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在遗产分割前于2011年12月16日被西城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因此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其合法继承人。因黄崇英生前无子女,其继承财产的权利应转移给其兄弟姐妹,即本案原、被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说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四被告虽称黄马氏去世前还遗留其他财产,但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所述遗产在黄马氏去世时仍存在,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于原告认可现存的遗产,本院不持异议,在此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争议的香炉,因四被告提交的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因四被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所称祖传大明宣德年间铜香炉及香盒一套之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确认原告现持有的铜香炉为黄马氏遗产。对于原告认可现存的三门大衣柜、小羊皮袄、榆木三叠桌及香炉的分割,因黄马氏对此未留遗嘱,则应依据法定继承的原则予以分割。因原、被告均不同意对上述遗产价值进行评估,因此对于上述遗产的分割本院将予以酌定。综上所述,在扣除黄崇英应保留份额后,原告依据黄马氏所立遗嘱继承诉争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四被告有权继承黄崇英应继承财产份额;现存的黄马氏其他财产本院将按法定继承原则予以分割;四被告的其他要求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登记在黄马氏名下的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x房屋由黄×1、黄×2、黄×3、黄×4、黄×5共同所有,其中黄×1享有该房屋三十分之二十六的产权份额、黄×2、黄×3、黄×4、黄×5各享有该房屋三十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二、黄马氏遗留小羊皮袄一件,归黄×2所有。三、黄马氏遗留榆木三叠桌一张,归黄×4所有。四、黄马氏遗留香炉一个,归黄×3所有。五、黄马氏遗留三门大衣柜一个,归黄×5所有。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二十元,由黄×1负担六十元(已负担),由黄×2、黄×3、黄×4、黄×5负担一千零六十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甄 红人民陪审员 吴素洁人民陪审员 张汝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晓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