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120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王庭宣诉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庭宣,郭文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12034号原告王庭宣,男,1967年5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长云,北京邦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文明,男,1964年6月23日出生。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东风中路567号康诚大厦3楼。负责人刘永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文婷,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庭宣诉被告郭文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庭宣及委托代理人刘长云被告郭文明、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季文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庭宣诉称,原告系王庭迎之弟,2013年8月4日21时39分,在房山区房易路岳各庄村处,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小客车将王庭迎撞倒,肇事车逃逸。后纪滨驾驶宋辉所有的车牌号为冀FWV7**号小客车由北向南驶来,将倒在地上的王庭迎撞伤,王庭迎在北京房山第一医院抢救,于2013年9月7日死亡。经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责任认定为纪滨负次要责任,王庭迎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车险。因此事故发生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439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6800元、卫生用品费592.5元、误工费5000元、死亡赔偿金329520元、丧葬费31338元、尸检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餐费3000元、交通费146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求法庭核对我公司承保的事故车辆的行驶本和驾驶本原件的有效性,如其在事故发生时不具备合法有效的行车资格,那么其违法上路的行为所导致的后果应由其负担。根据事故认定书显示,本案件的事故为三方事故,还有另一事故方也是机动车,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其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与我公司分担对于原告的赔偿责任;在确定我公司保险责任的前提下,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公司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庭核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是否有就本案受害人提起赔偿诉讼的条件。被告郭文明辩称,车是我买的,以宋辉的名义登记,出事当天纪滨帮我开车接人,事故责任由我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21时39分,在北京市房山区房易路岳各庄村,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小型客车(驾驶人:XXX)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王庭迎撞倒,王庭迎受伤,肇事的小型客车逃逸。后纪滨驾驶“别克”牌小型轿车(车号:冀FWV7**)由北向南驶来,将倒在地上的王庭迎撞出,造成王庭迎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万宁大队处理认定XXX为主要责任,纪滨为次要责任,王庭迎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郭文明曾为王庭迎支付医疗费13500元。经本院依法核实,扣减郭文明为王庭迎支付的医疗费,因王庭迎死亡造成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5439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990元、护理费3300元、误工费5000元、死亡赔偿金329520元、丧葬费28030.5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4500元。另查,纪滨驾驶的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为郭文明,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鉴定费发票、户口本、死亡证明、亲属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XXX、纪滨与王庭迎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XXX为主要责任、纪滨为次要责任、王庭迎无责任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因XXX肇事后逃逸,王庭宣已放弃追究其赔偿责任。纪滨系帮助郭文明处理事情时发生交通事故,故应由郭文明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纪滨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郭文明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参照相关标准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酌情确认。庭审后,王庭宣与郭文明达成调解协议,不包含保险公司应赔偿的费用,郭文明除已支付的医疗费13500元之外,再另行赔偿王庭宣30000元,王庭宣予以认可,且郭文明已给付10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庭宣医疗费一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二万元、死亡赔偿金九万元,以上合计十二万元。二、被告郭文明除已支付的费用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原告王庭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二万元。三、驳回原告王庭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五十元,由被告郭文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