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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兰商初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赵延来与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竹园村村民委员会、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竹园村二组等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延来,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竹园村村民委员会,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竹园村二组,赵延田,赵余昌,杨学生,金传龙,赵延刚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商初字第989号原告赵延来,居民。委托代理人沈学福,临沂兰山汪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竹园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竹园村。法定代表人赵书章,主任。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竹园村二组,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安固庄自然村。代表人金永太,负责人。被告赵延田,居民。被告赵余昌,居民。被告杨学生,成年,居民。被告金传龙,成年,居民。被告赵延刚,居民。原告赵延来与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竹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竹园村委会)、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竹园村二组(以下简称竹园村二组)、金传龙、赵延刚、杨学生、赵延田、赵余昌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延来的委托代理人沈学福、被告竹园村二组代表人金永太、被告赵延刚、赵延田、赵余昌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竹园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赵书章、被告金传龙、杨学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本院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至2009年12月24日,被告金传龙、赵延刚、杨学生、赵延田、赵余昌在村任职期间,多次在我经营的小吃店内就餐和招待他人,累计欠款1122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1225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竹园村委会辩称,当时签字的人都在村里任职,都是职务行为,应由村民小组与原告协商。被告竹园村二组辩称,原告起诉的账目没有在村里入账,也没有与我们进行交接,不同意偿还。被告赵延刚辩称,当时我任村负责人,这些招待都是职务行为,并且结算的账目包含上一届村委招待费用,我不同意偿还。被告杨学生辩称,我也担任过村负责人,这些招待都是集体招待,并且镇经管站来帮忙交接时我已经交接给金永太了。被告金传龙辩称,2008年,我在村里工作期间,招待4次,花费500多元。2008年秋,村干部更换,由新干部赵延刚接管,村里没有现金支付,我与赵延田、赵延刚等人一起去结算。他们几人的招待费及我花费的费用共同打了一张4051元的欠条,此款应由村委会承担。总欠款人不是我一人,欠条由四人书写,若由个人承担,应由欠条中四人分担。被告赵延田辩称,不同意个人偿还,该笔欠款属于集体所欠。被告赵余昌辩称,不同意个人偿还,之前的村干部不干了之后,账目也没有交接。所花招待费都是村里招待所欠,不应由我偿还,应由集体偿还。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金传龙、赵延刚、杨学生、赵延田、赵余昌多次到原告赵延来开办的饭店就餐和宴请他人,经结算,由赵延刚于2008年12月26日出具金额为1739元的欠条一张、由金传龙、赵延刚、赵延田、赵余昌于2009年1月10日出具金额为4051的欠条一张、由杨学生于2009年12月24日出具金额为5435元的欠条一张,其中,2009年1月10日结算金额为4051元的欠条已记入竹园村二组账目。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本院的庭审查证,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等事实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金传龙、赵延刚、杨学生、赵延田、赵余昌多次到原告处就餐和宴请他人,共欠招待费1122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对于2009年1月10日结欠的数额为4051元招待费,已记入竹园村二组账目,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被告竹园村二组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及办公场所,有自己的财产和经费,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该笔欠款应由被告竹园村二组偿还。被告竹园村委会作为被告竹园村二组的行政管理单位负连带清偿责任。对于2008年12月26日由赵延刚签名书写的欠款1739元及2009年12月24日由杨学生签名书写的欠款5435元的招待费,因在新老村委班子换届时未做交接,且现竹园村二组不予认可,该两笔欠款是否系职务行为所结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两笔欠款由所经办的个人先行偿还,待该债务交接入账后,可另行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利息,于法有据,亦应予支持,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计付标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竹园村二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所欠原告赵延来款4051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被告竹园村民委员会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赵延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所欠原告赵延来款1739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2月2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三、被告杨学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所欠原告赵延来款5435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2月2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四、驳回原告赵延来要求被告金传龙、赵延田、赵余昌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81元,由被告竹园村二组、竹园村委会负担29元,被告赵延刚负担13元,被告杨学生负担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本和审判员  陈勤早审判员  许 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