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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镇民终字第13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张有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王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张有根,王瑞,新余市皖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终字第13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光明路8号。负责人张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静,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有根,男,1954年3月1日生,汉族,江苏省扬中市人,住江苏省扬中市。原审被告王瑞,男,1975年4月20日生,汉族,安徽省蚌埠市人,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现住江苏省扬中市。原审被告新余市皖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仙女湖区钤阳管理处。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亳州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13)扬民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张有根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扬中市港东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江洲大桥下时,撞到王瑞驾驶的停在路左侧的赣K×××××重型自卸货车,致张有根受伤,车辆受损。经扬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有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有根于2012年10月27日入住扬中市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11月1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9184.55元。审理中,经张有根申请,委托扬中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有根的伤残程度及“三期”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6月18日,扬中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有根的伤残程度及“三期”出具了鉴定意见,结论:张有根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颞叶脑挫裂伤伴血肿等,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为此,张有根花费鉴定费4425元。现张有根起诉要求赔偿相关费用:医疗费1918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906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780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425元。另查明,王瑞系赣K×××××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新余市皖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赣汽运公司)经营。赣K×××××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亳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及附加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张有根事故发生前在镇江市亚东高压电器厂工作,月平均收入1926元。事故发生后,王瑞已给付张有根现金5000元。以上事实有张有根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表、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张有根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审被告对扬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扬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认定。原审被告提出张有根的医疗费中含有电话费、材料费合计79.8元及治疗糖尿病的费用应当剔除,因该电话费和材料费及治疗伤情需要控制高血糖所花费的费用确系张有根受伤后花费的合理费用,应当予以赔偿。原审被告提出张有根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有2566.3元付款方非本案张有根而系“张友根”,该费用应剔除,但张有根提供了相应治疗机构更正证明,且“有”和“友”系同音,应予以认定,故对该观点不予采信。张有根事故前在镇江市亚东高压电器厂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业收入,因此张有根的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年的标准计算。张有根月平均收入1926元,现其主张误工费按1510元/月计算,予以支持。原审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抗辩观点,不予采信。张有根的伤残等级及“三期”已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确认,予以认定。王瑞所有的赣K×××××重型自卸货车系挂靠在皖赣汽运公司经营,故皖赣汽运公司对王瑞应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张有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主张的损失,确认其合理的部分为:医疗费1918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22天×18元/天)、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误工费9060元(180天×1510元/月÷30天)、护理费3600元(60天×60元/天)、残疾赔偿金178062元(29677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程度、责任大小等因素酌定为80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按责分担。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张有根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0180.55元,由人保亳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给付张有根10000元,余款10180.55元由事故当事人按责分担,因王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有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王瑞驾驶的为机动车,张有根驾驶的为非机动车,又因赣K×××××重型自卸货车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对超出交强险应由王瑞赔偿的部分,由人保亳州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张有根3054.17元(10180.55元×30%),余款7126.38元(10180.55元×70%)由张有根承担。张有根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99022元,由人保亳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110000元,余款89022元,由事故当事人按责分担,因王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有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王瑞驾驶的为机动车,张有根驾驶的为非机动车,又因赣K×××××重型自卸货车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对超出交强险应由王瑞赔偿的部分,由人保亳州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张有根26706.6元(89022元×30%),余款62315.4元(89022元×70%)由张有根承担。综上,人保亳州公司共应赔偿给张有根149760.77元。王瑞给付张有根5000元,此款可在人保亳州公司赔偿张有根149760.77元中扣减返还。据此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赔付张有根人民币144760.77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返还王瑞人民币5000元。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宣判后,上诉人人保亳州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张有根的残疾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有根、原审被告皖赣汽运公司、原审被告王瑞均未参加本案的二审诉讼活动。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张有根在原审中举证了其工作单位的证明、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以证明其收入来源于非农业,上诉人对此持有异议,未能举证证明。因此,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张有根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守斌代理审判员  眭咏梅代理审判员  仓 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文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