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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民终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吕海峰与王志民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海峰,王志民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终字第121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吕海峰。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志民。上诉人吕海峰与被上诉人王志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3)泗民初字第1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志民一审诉称,王志民、吕海峰分别于2012年5月份、9月份签订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王志民、吕海峰分别出资60%、40%拟合伙成立“美庭宾馆”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13年1月21日,美庭宾馆成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2013年2月21日,王志民、吕海峰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美庭宾馆由吕海峰独自经营,吕海峰每年7月25日前支付给王志民本年度的承包金374400元,如逾期支付则承担1000000元的违约金,承包期5年,现吕海峰应支付王志民第一年度的承包金(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24日),但吕海峰拒不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吕海峰支付承包费374400元及违约金200000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吕海峰一审辩称,由于美庭宾馆系个体工商户,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按照国务院的管理条例规定及最高院的案例是无效合同,所以不同意承担承包金及违约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志民、吕海峰于2012年5月16日签订合伙协议一份,协议内容约定双方合伙经营美庭宾馆,合伙细则在协议中有十条内容载明。且双方于2012年9月15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上述的合伙协议的内容补充,协议中载明双方出资份额(王志民出资60%、吕海峰出资40%)等。2013年1月21日登记于王志民(个体工商户)名下的美庭宾馆成立。2013年2月17日双方对合伙投资的美庭宾馆的实际投入资金进行确认,并签订投资确认书一份,确认书中明确王志民出资总额的60%即1440000元、吕海峰出资总额的40%即960000元。2013年2月31日双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一份,合同中载明“一、甲方(即王志民)将美庭宾馆的60%的股份在所有权不变的情况下,将经营权有偿承包给乙方(即吕海峰)经营,承包期定为五年,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24日止。二、每年承包金为叁拾柒万肆仟肆佰元整,五年共计壹佰捌拾柒万贰仟元整,乙方于每年的7月25日前预交本年度的承包金叁拾柒万肆仟肆佰元整,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推迟缴纳甲方的承包金,否则视乙方违约,违约金壹佰万元整,甲方有权收回乙方的承包经营权。……。”,在双方签订合同后,吕海峰至今仍一直在经营美庭宾馆。现2013年7月25日到期后,吕海峰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第一年度的承包金叁拾柒万肆仟肆佰元整,遂王志民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陈述,王志民提供的合伙协议、补充协议、承包经营合同等,吕海峰提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答复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王志民与吕海峰签订的合伙协议、补充协议、承包经营合同中有关承包金等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庭审中吕海峰辩称“承包经营合同”系无效合同,实际上从双方的陈述及举证、质证可以明确该合同实际是个人合伙协议的延续,有关承包金的约定实际是合伙行为的利益再分配,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关于王志民主张的承包金的诉讼请求部分,一审法院照准。该案中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合同的内容,在2013年7月25日到期时,吕海峰理应支付双方约定的第一年度的合伙承包金即374400元。双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违约方理应承担违约损失,但王志民在诉讼中主张违约金200000元相对于合同的标的来说明显过高,实质上违约损失即是双方未按照协议、合同的内容约定而产生的损失费用,在庭审中王志民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吕海峰违约致其损失的事实,故酌定吕海峰在该案中承担的违约金为以374400为本金计算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吕海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志民374400元及利息(以374400为本金计算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王志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772元,由吕海峰负担。判决后,吕海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王志民与吕海峰共同出资开办美庭宾馆,2013年王志民和吕海峰签订承包协议,将美庭宾馆承包给吕海峰,该行为违反了《个体工商户暂行条例》和《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无效。一审确定本案的案由是合伙协议纠纷,就应适用我国有关“合伙”和“合同”的法律规定,不能适用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关于“债”的规定。2.一审判决违反了合伙人应该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个人合伙法律规定。本案中的承包金,不是已经客观存在的利益或债权,具有不确定性,需要合伙体共同经营才能实现,也可能亏损。但是吕海峰与王志民签订的承包协议约定每年承包金为374400元,且为净承包金,故王志民在合伙体只享有利益,不承担任何风险,违反了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合伙法律规定,该承包合同应属无效。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关于联营合同的保底条款规定:“(一)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通常是指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确认无效。”该司法解释虽适用与联营合同,但联营合同与个人合伙本质一致,该解释的法律精神也应适用于个人合伙。本案中王志民与吕海峰的承包合同即是约定王志民只享有权益,不承担任何风险,实为保底条款,故该承包合同无效。3.王志民与吕海峰签订的承包合同显失公平,应属无效合同。吕海峰职业是教师,对宾馆行业一无所知,经营美庭宾馆至今共收入71万元,扣除人员工资和成本,纯利润仅有约20万元,根本不够支付王志民一年的承包金,该合同显失公平,是无效合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志民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并由王志民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王志民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吕海峰提出的《个体工商户暂行条例》已经失效。因为吕海峰与王志民之间是个人合伙,所以不适用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合伙协议纠纷也是法律上所规定的债的纠纷的一种,吕海峰与王志民签订的相关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以及第三人的合法权利,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王志民与吕海峰是个人合伙在先,在经营过程中双方又签订新的协议,在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由王志民将该宾馆承包给吕海峰独自经营,该承包行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2.双方之间没有出现显失公平的情形,吕海峰在签订合同时就应当知道可能带来的经营风险。故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应当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吕海峰提供以下证据:1.吕海峰与叶某(系吕海峰妻子)的教师证两份,证明吕海峰职业为教师,不熟悉宾馆经营,导致本案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2.美庭宾馆从2013年2月22日到10月18日收入明细单,证明美庭宾馆总营业收入不到71万元。3.美庭宾馆从2013年2月21日到10月21日成本支出统计表三张,合计约52万元。证明美庭宾馆营业至今盈利只有20万元,远低于应当支付给王志民的承包费374400元,故该承包合同显失公平。对以上证据王志民质证认为:1.对吕海峰与叶某的教师证两份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对美庭宾馆自2013年2月22日到10月18日收入明细单及美庭宾馆自2013年2月21日到10月21日成本支出统计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吕海峰在签订合同时就应当知道经营期间可能会存在一定的风险,实际经营期间的亏损与否并不决定承包合同是否有效。本院认为,民事活动遵循意思自治原则,个人之间合伙,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王志民与吕海峰共同出资开办泗阳县美庭宾馆,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中有关承包金的约定实际是双方对合伙利润的一种分配方式,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此外,王志民与吕海峰之间是个人合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关于联营合同保底条款的规定在本案中不应适用。二审中,吕海峰提供的美庭宾馆自2013年2月22日到10月18日收入明细单及美庭宾馆自2013年2月21日到10月21日成本支出统计表系其单方制作,其真实性王志民不予认可,而吕海峰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吕海峰与叶某的教师证虽系真实,但无法证明本案中的承包合同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故吕海峰上诉称该承包合同显失公平,是无效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吕海峰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44元,由吕海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静代理审判员  孙芳远代理审判员  葛 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 满第1页/共8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