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霞民初字第16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刘丽仙与林杰、刘林勇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仙,林杰,刘林勇,林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霞民初字第1611号原告刘丽仙,女,1973年1月18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告林杰,男,1992年8月15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告刘林勇,男,1988年5月15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告林丽,女,1989年9月15日,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原告刘丽仙诉被告林杰、刘林勇、林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德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仙、被告林杰、刘林勇、林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丽仙诉称,2013年9月14日20时许,原告与其嫂子郑雄峰因挖土机费用问题在长春镇大京村原告父亲刘长和居住的地方发生口角,三被告得知其妈妈郑雄峰与原告发生口角后,一起从霞浦城关打的回大京村与原告发生争吵并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脑震荡、头皮血肿的严重后果。原告因伤住院治疗造成损失共计21324.83元(其中住院医疗费6824.58元、门诊医疗费520.25元、误工费300元/天×8天=2400元、交通费11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260元/天×8天=2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8天=4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2013年9月23日,双方经霞浦县公安局吕峡边防派出所调解无效,三被告均承认有殴打原告但是不予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也不赔礼道歉。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林杰、刘林勇、林丽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21324.83元。被告林杰、刘林勇、林丽辩称,一、本案不存在林杰、刘林勇、林丽三人故意殴打刘丽仙的事实。二、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及金额,不合理部分应剔除。1、医疗费中部分属于不必要的支出。2、误工费、护理费的两项费用要求过高。3、交通费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4、营养费没有相应的证据,应不予支持。5、后续治疗费,不存在后续治疗的事实或医嘱,不应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20时许,原告刘丽仙与其嫂子郑雄峰因挖土机费用问题在长春镇大京村原告父亲刘长和居住的地方发生口角,三被告系郑雄峰的子女,当得知其妈妈郑雄峰与原告发生口角后,一起从霞浦城关打的回长春镇大京村与原告发生争吵并推打,致原告脑震荡、头皮血肿的伤情。次日,原告入住霞浦县医院住院治疗八天。2013年9月23日,霞浦县公安局吕峡边防派出所作出霞公吕边行罚决字(2013)第03003号《霞浦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对被告林杰处以罚款500元(己履行)。三被告系同胞兄弟(妹)关系,其与原告系亲姑侄(女)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霞公吕边行罚决字(2013)第03003号《霞浦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等为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责任主体如何确定。2、原告损失的项目及其金额如何确定。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责任主体如何确定。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林杰、刘林勇、林丽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为此,原告提供了霞公吕边行罚决字(2013)第03003号《霞浦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证明三被告殴打原告被处以罚款500元的事实。三被告质证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是真的,被告林杰有交过罚款,但是其内容不能证明三被告有共同殴打原告的事实。本院认证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林杰与原告发生争吵并发生推打,致原告受伤,被告林杰被处以罚款5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刘林勇、林丽有参与推打,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刘林勇、林丽有参与推打的事实,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刘林勇、林丽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杰未能提供证据抗辩其与原告发生争吵并推打,致原告受伤,并被公安机关处以罚款500元的事实,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林杰赔偿其各项损失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损失的项目及其金额如何确定。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损失的项目及金额有:1、住院医疗费6824.58元、门诊医疗费520.25元,2、误工费2400元,3、护理费20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交通费1100元,6、营养费1000元,7、后续治疗费7000元,共计21324.83元。本院逐项确定如下:医疗费:原告主张住院医疗费6824.58元、门诊医疗费520.25元,合计7344.83元,为此,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一张(金额6824.58元)及《住院费用每日清单》三张加以证明。三被告质证认为,医疗费中部分属于不必要的支出,要求剔除。本院认证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书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认为医疗费中部分属于不必要的支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医疗费中哪部分属于不必要的支出及其具体金额,亦未申请司法鉴定,因此,三被告要求剔除原告的医疗费中部分不必要支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未能提供门诊医疗费票据,因此,原告的医疗费可确定为:6824.58元。误工费:原告主张其误工费为2400元,被告认为主张偏高。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8天,扣除期间的双休日2天,计6天,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可确定为:32335元/年÷12月/年÷21.75天/月×6天=743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为2080元,被告认为主张偏高。本院认为,原告共住院治疗8天,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可确定为:34547元/年÷12月/年÷21.75天/月×8天=1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原告住院治疗8天,按我省相关规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确定为:50元/天×8天=40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100元。原告虽未能提供交通费用凭证,但其住院治疗期间确有交通费开支,因此,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三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或建议,原告的该主张没有依据。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或建议,因此,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7、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7000元,三被告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病历,不存在后续治疗问题或医嘱,且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并没有实际发生,不应予以支持。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治疗出院后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或建议,亦无司法鉴定意见,该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因此,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824.58元、误工费743元、护理费1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226.58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杰与原告刘丽仙在发生争吵并推打过程中,致原告受伤,造成原告的损失9226.58元,被告林杰应予赔偿。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林杰赔偿损失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林勇、林丽有参与殴打的事实,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刘林勇、林丽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刘丽仙各项损失人民币9226.58元。二、驳回原告刘丽仙要求被告刘林勇、林丽承担连带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丽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3元,本院依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66元,原告负担94元,被告林杰负担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德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阮勇杰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4页第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