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民初字第26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包某与梅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梅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2614号原告包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周建深、林晓洁,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某甲。原告包某为与被告梅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胜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某甲未经本院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份相识,2003年农历八月二十六订立婚约,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梅某乙。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一般。2009年上半年至2011年12月份期间,被告经常无故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只要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就不分青红皂白对原告拳脚相加,被告辱骂殴打原告后,有时擅自离家出走几天不回家,有时砸坏家里的家具及生活用品。双方于2011年12月份开始分居。原告分别于2012年1月6日和2012年11月13日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瑞安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两次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仍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梅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享有探望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梅某甲答辩称:被告对原告诉称双方认识、订婚、结婚以及生育女儿时间等某,对其他内容有异议。原告诉称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不是事实,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原告诉称双方在2011年12月份分居生活也不是事实,原告在常熟做生意,被告在家里,双方并没有分居。法院在第二次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之后,双方确实有分居。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及婚生女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的身份情况;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3、(2012)温瑞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2)温瑞民初字第2087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明原告分别于2012年1月6日和2012年11月13日两次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瑞安市人民法院均以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该两份判决书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证据4、证人沈某、包雷雷出庭作证。证人沈某陈述:证人于2011年7月至8月份受雇在原告常熟店当店员,负责店里的鞋子销售。2011年8月,原、被告在店里有吵架,被告用手机砸原告,还打原告,原告被打哭了。原、被告于2011年12月份开始分居。证人听原告讲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证人包雷雷陈述:证人系原告的姐姐。原、被告夫妻关系很差,被告怀疑原告在外玩,经常跟综原告,还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于2011年12月份开始分居。近两年双方均无联系。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两份判决书上原告所陈述的内容均不是事实,被告的陈述均是事实,本院认为,证据3中(2012)温瑞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虽系复印件,庭后经核对与原件一致,两份民事判决书均系生效的法律文书,对证据3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被告无故中途退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证人沈某、包雷雷的陈述客观,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包某和被告梅某甲于××××年××月份认识,于××××年××月××日订婚,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5年农历十月份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双方生育女儿梅某乙,现在被告处生活。婚后,双方时有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分别于2012年1月29日和同年12月11日两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经审理后,分别于2012年2月29日和2013年1月23日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之后,双方关系仍未能改善。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但双方在婚姻生活中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致使夫妻关系逐步恶化,矛盾逐渐加深,原告曾两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均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未见好转,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且态度坚决,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双方难以再共同生活,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双方生育的子女,双方均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义务,综合考虑到子女的生活现状、双方抚养的意愿等因素,婚生女梅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年龄、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离婚后,原告享有探视权,被告应予以协助。被告未经本院许可中途退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包某与被告梅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梅婧靓由被告梅某甲抚养至成人,原告包某负担子女抚养费60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款交本院转付;原告包某享有每月探望婚生女梅婧靓两次的权利,被告梅某甲予以协助。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包某负担,原告包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多预交的诉讼费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胜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建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