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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蔡甸民二初字第002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武汉野山拓展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天津蓟县盘山滑雪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蔡甸民二初字第00287号原告武汉野山拓展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怡东大厦29层B室。法定代表人陈道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繁旺,湖北光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天津蓟县盘山滑雪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官庄镇官庄村西。法定代表人马文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艺瑄,天津蓟县盘山滑雪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春生,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武汉野山拓展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野山公司)与被告天津蓟县盘山滑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山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盘山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被告盘山公司不服,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3年8月6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本院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文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野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繁旺、被告盘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艺瑄、王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野山公司诉称,2013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承揽合同书,约定承揽的标的、方式、数量、规格、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报酬、支付方式、诉讼管辖及违约金等。原告在加工行为地武汉市蔡甸区按被告的要求完成加工工作,于2013年4月30日如期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二期款。嗣后,被告以原告实际交付标的物与合同约定的规格尺寸不符为由,拒绝支付三期款。截至目前为止,仍欠原告25.2万元,其行为系严重违约。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25.2万元及违约金7.2万元(暂计至起诉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野山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合同书、租赁协议书及产品图片,证明1、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为加工承揽合同;2、合同履行地是在武汉市蔡甸区。证据二、盘山公司的声明,证明原告如期向被告交付产品。证据三、通话记录和设计图,证明1、原告依被告要求完成了工作;2、被告严重违约并未支付合同约定的报酬。被告盘山公司辩称,由于原告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尺寸,造成被告的项目不能按期完成,并产生了客观损失,被告保留对原告追索赔偿的权利;原告交付的产品与合同约定的规格尺寸不符,不符合被告的要求,被告依法提出解除合同,要求返还已给付的款项,并由原告拉走已交付的定作物。被告盘山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已付原告的报酬10.8万元,付款时间2013年4月24日。证据二、被告方的声明、2013年5月14日致函及光盘,证明被告收到的设备与合同约定的规格尺寸不符。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被告对证据一、二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设计图不是双方合同的一部分,不能反映双方约定的尺寸,且被告方并没有该设计图,因此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通话记录中只是说固定变移动,但并没有说变移动后一定会变小,规格变更应有双方签字确认,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设计图是合同的一部分,且被告予以否认,故对该设计图不予采信。对通话记录的真实性,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当庭质证,原告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原告野山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盘山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一份拓展训练设备器材销售合同书,合同第二条约定“采购总价36万元”,第四条第一项约定“乙方负责拓展训练基地所需设备的生产加工、项目设计规划、现场施工、实地安装、安全调试、施工安全、约定培训等服务”,第四条第二项“乙方拓展训练设备供应,按工期要求采取加工与组装相结合方式。即在武汉生产加工成品或半成品,然后送至天津盘山滑雪场拓展场所基地施工现场,运输费由乙方承担,进行现场安装调试”,第四条第四项“合同签订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0%(人民币10.8万元整)首期款;主体设备器材进场后吊装前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40%(人民币14.4万元整)二期款;全部安装完毕验收后三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25%(9万元整)三期款;余下5%(1.8万元)尾款作为质保金于安装完工后一年内一次付清”;同时在合同附件中约定野山“空中路径——漫游广场”组合的规格为20米×10米×9米,执行标准为GB19079.19国标。同日双方签订补充条款,第五条约定“符合国家标准,尺寸为整体框架最外沿边为准”。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首期款10.8万元。此后,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将“空中路径——漫游广场”组合由固定式改为移动式。原告按期完成产品运至被告处并安装,安装成产品的实际尺寸为14.4米×6.2米×9.9米,之后原、被告双方为产品尺寸发生矛盾,被告因此未支付二期、三期和尾款。本院认为,原告野山公司与被告盘山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名为销售合同书,实为定作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约定将“空中路径——漫游广场”组合由固定式变更为移动式,但未就产品的规格(尺寸)是否变更作出约定,且从原告实际交付的产品来看,固定式变移动式并不一定必须更改尺寸,故原告实际交付的产品与合同约定不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其它价款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解除合同,要求原告返还已支付价款的请求,因被告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汉野山拓展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60.00元,减半收取3080.00元,由原告武汉野山拓展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周文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吴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