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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民初字第20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富德良与曹国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德良,曹国庆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2049号原告:富德良。委托代理人:肖凌、聂燕燕。被告:曹国庆。委托代理人:黄宝根、高向华。原告富德良诉被告曹国庆、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春盛独任审判。被告曹国庆在答辩期间内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依法裁定驳回被告曹国庆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曹国庆对上述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原告富德良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富德良的委托代理人肖凌、聂燕燕,被告曹国庆的委托代理人黄宝根、高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德良诉称:2010年9月,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江苏现代投资公司发包的淮安现代国际新城项目工程。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嗣后将上述工程非法转包给曹国庆施工。2011年6月4日,富德良与曹国庆签订一份《安装施工班组承包协议书》,约定曹国庆将其转包的工程中的淮安现代国际新城项目(39层标段)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富德良施工。根据该承包协议书约定,曹国庆于2011年6月11日向富德良收取工程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嗣后,曹国庆不再负责上述淮安现代国际新城项目(39层标段)的施工,曹国庆另外安排富德良从事了售楼部及项目部办公室的相关水电安装工作。富德良认为,曹国庆的非法转包工程行为已被法院认为无效,自己与曹国庆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亦为无效,故曹国庆理应返还其向富德良收取的履约保证金并支付富德良所做相关安装工程对应的价款。现富德良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曹国庆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曹国庆辩称:富德良提供的《安装施工班组承包协议书》中加盖了“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安现代国际新城项目部”印章,其合同相对人应为富德良与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曹国庆非本案适格主体。曹国庆出具的收取富德良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的收条中亦加盖上述项目部印章,说明该款系项目部收取,相应的法律后果不应由曹国庆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富德良的起诉或者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9月25日,承包人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发包人江苏现代投资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江苏现代投资公司发包的淮安国际新城邦项目名品展贸中心工程。2010年10月15日,曹国庆与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签订一份《工程内部责任承包合同》,由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将淮安国际新城邦项目名品展贸中心工程转包给曹国庆施工,曹国庆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10.50%交纳承包(管理)费,曹国庆需交纳责任保证金合计5000000元。在该内部责任承包合同签订前后,曹国庆向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交纳保证金的明细为2010年9月28日二笔计2000000元,2010年9月29日一笔计2100000元,2010年11月4日一笔计900000元,合计5000000元。2011年5月11日,承包人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发包人江苏现代投资公司就前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承包人所承包的淮安国际新城邦项目名品展贸中心工程调整为二个标段,其中一个标段调整至一期现代国际大厦工程,该工程层高约39层,另一标段调整为淮安国际新城邦二期项目。另认定,2011年6月4日,发包人曹国庆以“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安现代国际新城项目部”的名义与承包人富德良签订一份《安装施工班组承包协议书》,约定由承包人承建发包人发包的淮安现代国际新城项目(39层标段)安装工程,承包内容包括:1、该标段工程的临时设施、临时用水、临时用电的建设与维修,具体做法按甲方的施工平面图及施工方案;2、该标段工程相关安装施工图及变更联系单内所有工程量;3、工程竣工资料、竣工图及预决算书的编制。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结算方式按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现代投资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有关安装的结算方式。本协议签订日起3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交纳1000000元履约保证金等。2011年6月4日,曹国庆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富德良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上述《安装施工班组承包协议书》和收条中均加盖“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安现代国际新城项目部”印章。嗣后,《安装施工班组承包协议书》约定的施工内容并未实际开展。富德良现诉至法院,要求曹国庆返还履约保证金,遂酿成本案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富德良提供的安装施工班组承包协议书、收条、(2012)绍民初字第333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即淮安现代国际新城项目(39层标段)安装工程系淮安现代国际新城项目中的一部分,该淮安现代国际新城项目原由业主单位江苏现代投资公司发包给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包施工,但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己不履行施工义务,而是通过其设立的绍兴分公司与曹国庆以签订工程内部责任承包合同的形式将总包工程全部施工内容转包给曹国庆施工,该事实已由生效的(2012)绍民初字第3338号民事判决所认定,根据生效裁判文书的既判力原则,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以及根据该事实作出的判断,不论对当事人还是法院均具有约束力,不得作出与其相反的认定或者判断。据此,本院对曹国庆和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签订的《工程内部责任承包合同》的性质依据生效裁判文书直接作出认定。至于涉案《安装施工班组承包协议书》的定性及其合同相对人的认定,富德良和曹国庆持有不同意见。本院认为,该承包协议书内容反映工程分包,应定性为分包合同。该合同中虽加盖“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安现代国际新城项目部”印章,但事实上,曹国庆此时并非法律意义上的经济责任承包人,也非工程项目经理,而应是工程转包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并由其实际掌控工程项目部的运作。曹国庆使用项目部印章对外签订合同,在未得到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追认的情形下,应由其自行承担合同责任。据此,上述承包协议书对工程总包施工企业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其相对人应认定为实际行为人即富德良和曹国庆。事实表明,涉案《安装施工班组承包协议书》违反了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曹国庆违法分包行为,故该合同应认定无效。曹国庆辩称《安装施工班组承包协议书》有效合同,其合同相对人为富德良和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针对富德良的诉求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事实表明,曹国庆在签订《安装施工班组承包协议书》以后已向富德良收取该合同项下的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并且未将该款交付给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富德良以合同无效为由诉请要求合同相对方曹国庆返还上述履约保证金,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曹国庆辩称已归还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因其未就该项事实充分举证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富德良同时诉请要求支付该履约保证金自2011年6月11日起计算的相应利息损失,因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亦应由曹国庆一并返还。曹国庆收取履约保证金的时间为2011年6月11日,故起息时间应为次日为妥。富德良主张的利率标准,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本院对富德良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国庆应返还给原告富德良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6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被告曹国庆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春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钱 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