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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2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上海普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河南莲花味精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普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河南莲花味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215号原告上海普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冬。委托代理人崔巍,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莲花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献锋。原告上海普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莲花味精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依法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裁定驳回。被告依法提起上诉,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普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0月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加工定做“鸡精铝箔印刷纸”,之后双方按合同履约。但原告在2009年3月9日和3月23日共计发货16,661.40公斤,计加工款人民币691,448.10元,被告也要求原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进行���抵扣。被告也先后支付了部分加工款,至今尚欠原告加工款395,765.80元未付,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涉讼。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395,765.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07年10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双方系通过传真方式签订的。2、送货单2张。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定做的产品。3、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项城市国家税务局莲花税务分局出具的抵扣联清册。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691,448.1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被告已将这些发票进行了抵扣。4、付款凭证1组。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付款300,000元,尚欠原告391,448.10元。被告河南莲花味精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和答辩。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更名说明、上海印亿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以证明原告已于2009年8月15日进行合并重组,更名为上海印亿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故本案原告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鉴于被告未到庭,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进行了核对,经庭审调查,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属实,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更名说明,因没有原件,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上海印亿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予以认可。即使这份更名说明是真实的,更名说明中所陈述的事实也不是事实,因为这两家公司没有重组,这两家公司现在都是分别独立存在的。经本院审理查明,2007年10月3日原、被告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了一份《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由甲方(被告)委托乙方(原告)印刷甲方所需“鸡精铝箔印刷纸”包装纸;甲方向乙���订购的包装纸要求为,承印物50克铝箔纸卷装,印刷四色,正面上胶,印刷加工单价为47,000元/吨(含税);4克纸2吨,10克纸1吨;乙方交货期为10天,即乙方自订货单收到后10个工作日将货物发出,续定合同以甲方向乙方下达传真件为准;产品包装采用瓦楞纸箱,费用由乙方负担;甲方在收到货后检验,乙方开具发票,甲方在当月底前付清款额;乙方将制成品送至项城甲方仓库,运费由乙方负担;甲方在收到货物后,如果发现质量问题,应在10日内通知乙方,乙方复检确认后,包退包换;超过10日,属甲方默认合格等有关条款。上述合同签订后至本案所涉业务发生期间,双方均能按约履行各自义务。2009年3月9日和3月2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价值691,448.10元的货物,并向被告开具了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已向税务机关进行了抵扣。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300,000元加工款,余款391,448.1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应当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条款。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并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取货物并将发票进行了抵扣,但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显系过错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至于被告提交证据用于证明原告已进行了重组,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经审查原告作为一家独立的企业法人,目前依法存在,因此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只能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接受本院的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莲花味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普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加工款391,448.1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36元,减半收取计3,618元,原告上海普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2元,被告河南莲花味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瑞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