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侯建山与荆春岩、青岛金利盈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建山,荆春岩,青岛金利盈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150号原告侯建山,男,196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委托代理人单夫纯,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荆春岩,男,197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被告青岛金利盈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法定代表人孙镇利,经理。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松君,平度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负责人宫伟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海成,该公司职工。原告侯建山与被告荆春岩、青岛金利盈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建山的委托代理人单夫纯,被告荆春岩、青岛金利盈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松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向本院邮寄书面答辩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建山诉称:2012年10月24日11时许,被告荆春岩驾驶鲁B×××1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新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车辆鲁Q×××6B号车相撞,造成车上人员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8194.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荆春岩、青岛金利盈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荆春岩是被告青岛金利盈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被告青岛金利盈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两份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由我方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辩称:本案涉案车辆鲁B×××16/鲁B×××2挂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分别为100万元、5万元;在两份交强险分项限额外我公司承担事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车损应有车损评估报告或定损报告及修车费发票证实,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拆检费和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11时许,韩龙驾驶鲁Q×××6B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化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2**国道与化武路路口时,与沿新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荆春岩驾驶的鲁B×××16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鲁Q×××6B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韩龙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荆春岩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提供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出具的定损金额为15982元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临沂爱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金额为15982元的修车费发票各一份,主张车辆损失15982元。原告同时提供由临沂双龙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金额为400元的拆检费结算单一份,主张拆检费400元。另查明,韩龙驾驶的鲁Q×××6B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系原告侯建山。被告荆春岩驾驶的鲁B×××16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系被告青岛金利盈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荆春岩系被告青岛金利盈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其驾驶的鲁B×××16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主、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各一份,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投保商业三者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000000元、5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被告荆春岩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所在单位即被告青岛金利盈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5982元,原告已提供修车费发票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拆检费400元,原告已提供临沂双龙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拆检费结算单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15982元、拆检费400元共163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应当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000元。其余损失因被告荆春岩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0%即3714.6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侯建山人民币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侯建山人民币371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侯建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青岛金利盈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欣欣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良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