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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繁民二初字第003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安徽友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李海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友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李海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二初字第00362号原告:安徽友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法定代表人:张维友,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康,安徽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宗星,安徽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清,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原告安徽友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海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礼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友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宗星,被告李海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友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订购车辆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江淮牌格尔发重型汽车一辆(底盘号:B3301636),单价为356000元,被告应于2012年2月4日预付车款人民币20000元整,余款在车辆交付前一次性付清,协议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也作出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履行了自己相应的义务,但是被告却未能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时至今日被告尚欠货款本金人民币50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偿还货款。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货款本金人民币50200元;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人民币10116.08元(自2012年2月13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10月1日,其余利息按照43.99元/日计算,款清息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组,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订购协议书一份,证明:(1)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的事实;(2)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格、货款支付方式及时间、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4、汽车销售调拨单,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相应义务。被告李海清辩称:我不欠购车款,原告也没有向我催过钱,只是因为原告内部账目出现问题,所以打电话询问我相关的付款情况,但是从来没有说过我欠他们车款。被告李海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李海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举证、质证和辩论,对原告安徽友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李海清均不持异议,且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4日,原告安徽友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海清签订《订购车辆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江淮牌格尔发重型汽车一辆,并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2月4日向原告预付购车款人民币2万元,余款336000元在原告交付车辆前一次性付清。2012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现原、被告双方就购车款的支付数额发生争议,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友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海清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车辆,现原告认为被告尚余50200元购车款未支付,但被告辩称其已经支付了全部购车款,而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尚余50200元购车款未支付,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双方签订的《订购车辆协议》中对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在原告向被告交付车辆之前就应一次性付清剩余购车款,现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车辆,故原告如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未足额支付剩余购车款,应认定被告已经支付了全部剩余购车款。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车款50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徽友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安徽友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礼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 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