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65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康保林与北京市昌平区农机安全监理所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保林,北京市昌平区农机安全监理所,北京市昌平区农业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6518号原告康保林,男,1949年11月21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农机安全监理所,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南街道北郝庄村***号。法定代表人杨进德,书记。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农业局,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政府街12号。法定代表人宗江,局长。委托代理人郝晓燕,女,1964年4月13日出生,北京市昌平区农业局政工科科长。原告康保林与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农机安全监理所(以下简称昌平农机监理所)、北京市昌平区农业局(以下简称昌平农业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俊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保林,被告昌平农机监理所的法定代表人杨进德,被告昌平农业局的委托代理人郝晓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保林诉称:一、根据相关规定,在1992年10月1日前曾在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过的职工,其工龄都作为视同缴费工龄。原告自1973年3月至1984年12月30日止,曾在被告单位担任崔村镇农机指导员;从1984年12月31日到1987年1月7日在被告单位担任农机安全监理员;从1987年1月7日至1992年9月30日受被告的派遣,回到崔村镇工副业企业公司。以上期间被告与原告从未解除劳动关系,虽有开除决定,但始终没有书面告知本人。故原告认为,双方依然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于2004年11月初向被告询问本人的原始档案去向,以上被告均未承认原告档案在其单位。时至2005年2月17日被告又告知原告档案从人事局找回,需要签字才能转档。根据上述证明,被告把原告档案滞留其他单位18年。根据京劳社关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劳动关系的通知(京劳社关发(1999)34号)规定,被告应当与原告的后续单位清理规范劳动关系并转移档案。三、根据2007年7月14日昌平区计生委的决定和在1989年3月7日免除超生罚款的户籍卡片为证,被告在此之前就已知道开除决定被撤销,因开除未遂,原告档案才被滞留18年。收回原处理决定又以迟转档案为由的行为就是欺诈和隐瞒。四、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之中的第13条规定:被告给原告作出的开除决定,其中的开除程序、批准单位、执行单位和具体时间均由被告负责举证。被告至今未举证,使原告不能享受视同缴费工龄和失业保险的社会待遇。因被告举证不及时,应承担不利后果所引发的法律责任。故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从1973年3月至1992年9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19年;2、依法判令:被告具有隐瞒滞留原告档案18年行为和收回原开除决定。请求判令被告于原告的后续单位,规范劳动关系并转移档案;3、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开除决定的程序、批准单位予以规范,并对具体时间负责举证。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农机安全监理所辩称:一、昌平区农机安全监理所就原告要求从1973年3月至1992年9月30日存在视同缴费工龄19年的请求不同意。理由是:1、昌平区农机安全监理所是于1985年4月16日经昌平县人民政府办公会议通过而成立的。所以1985年4月以前,昌平区农机安全监理所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昌平区农机安全监理所是于1985年4月成立,并且农机监理员由农机局负责集中使用,原告已于1986年7月被昌平县农机局负责集中使用,原告已于1986年7月被昌平县农机局在行政上给予开除公职处分、被昌平县农机局党委从组织上给予开除党籍的处分。原告已于昌平区农机安全监理所不存在劳动关系。3、社会保险缴纳是从1992年才开始的。原告在1986年7月后已与昌平区农机安全监理所不存在劳动关系;缴费工龄的认定是区人力社保局负责,不属于昌平区农机安全监理所的职权范围。所以不同意原告要求。二、不同意昌平区农机安全监理所有隐瞒滞留原告档案18年行为和收回对原告开除决定,规范劳动关系并转移档案。理由是:1、昌平区农机安全监理所虽然是事业法人单位,但人事任免权在上级单位昌平县农机局,人事档案同样归昌平县农机局负责,所以昌平区农机安全监理所不存在滞留档案的行为。对康保林的开除公职和开除党籍决定是因原告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生育多胎,由昌平县农机局、中国共产党昌平县委员会农村工作部、中共昌平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昌平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及相关领导批示共同作出的决定,昌平区农机安全监理所无权更改。2、规范劳动关系并转移档案,也不是昌平区农机安全监理所的职责范围。三、对原告作出开除决定的程序、批准单位予以规范,并对具体时间负责举证,昌平区农机安全监理所有如下意见:1、对原告作出的开除决定的程序、批准单位予以规范,不属于昌平区农机安全监理所职责范围。2、作出决定的具体时间是1986年7月3日。由相关文件的复印材料为证。四、另据理由:1、2005年原告曾向昌平区人民法院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过昌平区农机安全监理所,2005年4月12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5年6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先后对原告提出的支付工资、补齐劳动保险、撤销开除公职决定、找回档案的请求不予支持,驳回了原告康保林的诉讼请求。有两法院的判决书复印件为证。2、2011年昌平区农机安全监理所划归昌平区农业局,人员情况为在职职工17人和退休人员10人,没有原告。3、原告所诉主题法人不正确。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驳回,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农业局辩称:原告康保林与北京市昌平区农业局没有人事劳动关系,故原告康保林的诉讼主体错误,其三条诉讼请求也不成立。理由:1、原告提出的诉讼事项均在1992年之前,而北京市昌平区农业局成立于2009年9月。2011年9月,根据区委、区政府机构改革文件精神(京昌发(2009)21号),区编办印发了《关于区农业局接收区农机安全监理所等事业单位有关事宜的函》(昌编办事(2011)59号),在其附件4《昌平区农机安全监理所划转人员名单》中没有原告康保林之人。2、由于种种原因,正式办理人事档案交接手续是在2012年11月,人事档案交接单中也没有原告看宝林之人。所以,原告提出的三条诉讼请求与我局没有任何关系。经审理查明:康保林于1984年12月31日经招工进入北京市昌平县农业机械局(以下简称农机局)工作,被安排至下属机构农机监理所任监理员,1986年7月3日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被农机局给予开除公职的处分,同日,被中国共产党昌平县农业机械局党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1986年8月22日,农机监理所将上述决定告知了康保林。此后康保林离开农机监理所至今。2004年12月8日,康保林找到农机监理所,要求出具证明。农机监理所为康保林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康保林于1986年6月23日因多胎生育被我局开除公职,经本人到我所查找劳资档案,本人档案不在监理所”。2001年10月份,因机构改革,农机局与农业局、畜牧局、水产局四个局合并成立北京市昌平农业服务中心。2013年5月,康保林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5月13日,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昌劳人仲不字(2013)第04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当日,康保林对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诉至本院。另查,2005年,康保林曾诉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要求农机监理所支付工资、补齐劳动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办理退休手续,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昌民初字第165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康保林的诉讼请求。康保林因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一中民终字第6123号民事判决书,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昌平县人民政府办公会议纪要、昌平县农机局关于康保林多胎生育给予行政处理决定、(2005)昌民初字第1651号民事判决书、(2005)一中民终字第6123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昌劳仲不字(2013)第04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与二被告从1973年3月至1992年9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19年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具有隐瞒滞留原告档案18年行为、收回原开除决定、对原告做出的开除决定程序和批准单位予以规范,并对具体时间负责举证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康保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康保林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雷俊平人民陪审员 赵惠云人民陪审员 杨 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闫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