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商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原告江西康顺耐热瓷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好顺酒店设备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江西康顺耐热瓷有限公司;南京好顺酒店设备用品有限公司;刘增裕;刘欢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第481号原告江西康顺耐热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西省修水县宁州工业园新瓷厂。(组织机构代码:78970740-8)法定代表人徐和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梦亮,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好顺酒店设备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组织机构代码:75947045-4)法定代表人刘增裕,总经理。被告刘增裕,男,1971年8月9日生,汉族。被告刘欢喜,女,1971年12月6日生,汉族。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陆小红,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西康顺耐热瓷有限公司(下称康顺公司)诉被告南京好顺酒店设备用品有限公司(下称好顺公司)、刘增裕、刘欢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顺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梦亮,被告好顺公司、刘增裕、刘欢喜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顺公司诉称,2006年至2008年4月,好顺公司从原告处采购了总计100余万元的康顺陶瓷煲。后经双方对账明确,截止2008年4月29日好顺公司尚欠货款255251元。原告多次索要,好顺公司均以账户无足够现金为由予以拖延,后陆续付款69000元。因好顺公司于2008年12月1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刘增裕、刘欢喜作为其股东,未对公司进行合法清算,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判令:1、好顺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86251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08年5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2、刘增裕、刘欢喜连带支付上述款项及利息。被告好顺公司、刘增裕、刘欢喜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且无任何时效中止或中断情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就原告主张的货款,被告已支付完毕,无须再承担任何责任。刘增裕、刘欢喜作为股东,已履行全部出资义务,且无怠于履行清算责任的行为,应当驳回原告对刘增裕、刘欢喜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丁永华原系康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康顺公司长期向好顺公司供应陶瓷煲。2008年4月29日,经双方对账,好顺公司确认欠康顺公司货款255251元。好顺公司于2012年10月5日向康顺公司出具《对账确认涵(函)》(下称对账函),除对上述对账事实予以确认外,还列明以下付款事项:一、2008年11月汇款(康顺)公司账号5000元;二、南京苏果超市有限公司汇上海赣康公司45000元;三、(康顺)公司丁永华在09年来好顺公司处理破损合计70920元,同时付丁永华现金5800元、转账支票60000元,合计136720元;四、(康顺)公司南京代理韩石根在好顺公司退回康顺煲计64000元。以上合计250720元,实欠(康顺)公司货款4531元。好顺公司在对账函上落款处加盖印章,韩石根亦在对账函上签字并书写“以上已核对无误”字样。后韩石根将对账函及好顺公司提供的丁永华出具的现金收条、处理破损的单据以及转账支票复印件一并交给康顺公司。康顺公司对对账函中一、四项予以认可,对二、三项付款、扣款事项不予认可。后韩石根将部分收条退回好顺公司。另查,工商资料显示,好顺公司成立于2003年3月27日,登记股东为刘增裕、刘欢喜,2008年12月11日被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鼓楼分局吊销营业执照,现企业状态为吊销后未注销。审理中,康顺公司申请证人韩石根到庭作证,韩石根陈述:我与刘增裕当时都是康顺公司的南京代理(销售商),2009年元月康顺公司陈总打电话告诉我丁永华已经清除出去了,且邮寄了两份函,我到好顺公司后刘增裕将函件交给我,当时信封是拆开的,我没有看到刘增裕当我的面看这份函,函件的内容是通知丁永华已经从公司清退,所有业务与丁永华无关;2012年10月5日好顺公司出具对账函时,将丁永华出具的现金5800元的收条、6万元支票复印件及丁永华处理破损的清单交给我,我交到康顺公司,因康顺公司不认可,我又退给了好顺公司;对账函上我写的核对无误仅是核对我自己的那部分(第四项);好顺公司成立之后生意很火爆,但2007年1月其仓库发生大火,烧毁了备货;烧毁部分与破损无关,好顺公司也没有找康顺公司处理过。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证人证言及原告提供的对账函、工商查档资料,被告提供的收条、处理破损清单等在案为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康顺公司与好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双方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本院逐一列明并作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康顺公司与好顺公司曾于2008年4月29日进行过对账,但当时并未对付款期限进行过约定,故康顺公司可以随时要求好顺公司支付货款,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康顺公司向好顺公司主张权利时起算,因此康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好顺公司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康顺公司主张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韩石根在对账函上签字的行为对康顺公司有无约束力,对账函中存有争议款项的认定问题。原被告双方对韩石根系康顺公司的销售代理商身份均予确认,好顺公司既无证据证明存在韩石根代康顺公司与其对账的交易习惯,亦无证据证明就2012年10月5日对账韩石根取得了康顺公司的授权,故好顺公司主张韩石根在对账函上签字即应视为康顺公司的确认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于对账函中双方持有异议的二、三项,本院作逐一认定:1、关于第二项“南京苏果超市有限公司汇上海赣康公司肆万伍仟元正”的认定,好顺公司主张该款实为其支付给康顺公司的货款,康顺公司不予认可。即便该笔付款行为实际发生,好顺公司也无证据证明该款系其委托苏果超市支付给康顺公司指定的上海赣康公司,该付款行为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好顺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2、关于第三项丁永华处理破损、收取现金及支票的认定。康顺公司主张曾于2009年1月向好顺公司发函,告知其丁永华不再担任康顺公司法定代表人,无权处理公司遗留的债权债务等事宜,但该主张仅有韩石根的证言证明,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认定。好顺公司在未收到康顺公司解除丁永华职务或授权的通知的情形下,有理由相信丁永华作为康顺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处理结算事宜。好顺公司称曾将丁永华出具的5800元现金收条原件、处理破损的清单交给韩石根,韩石根对此予以确认并称曾将上述收条、清单交给康顺公司,故好顺公司向丁永华支付现金5800元及丁永华处理破损7092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好顺公司主张曾向丁永华交付一张6万元现金支票,但自认仅有支票复印件,无证据证明实际交付,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采纳。(三)关于刘增裕、刘欢喜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因依法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而解散,并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康顺公司主张在好顺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刘增裕、刘欢喜作为股东未对好顺公司进行清算和注销,故应当对好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好顺公司辩称好顺公司位于中央北路的仓库于2007年1月发生火灾,公司账册、重要文件、财产因失火而灭失,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故刘增裕、刘欢喜并无怠于清算的行为。康顺公司对好顺公司仓库失火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康顺公司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因刘增裕、刘欢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好顺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康顺公司要求刘增裕、刘欢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扣除好顺公司支付给丁永华的货款5800元及丁永华确认的破损部分货款70920元,好顺公司还应支付康顺公司货款109531元,故对康顺公司主张好顺公司支付货款1095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对于付款期限无明确约定,故康顺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其起诉之日起算,康顺公司主张利息自2008年5月1日起算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康顺公司要求刘增裕、刘欢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好顺酒店设备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西康顺耐热瓷有限公司货款10953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4月26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江西康顺耐热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25元,由原告康顺公司负担1658元,被告好顺公司负担2367元(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吴言霞人民陪审员 杨 珂人民陪审员 孙有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沈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