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银执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关于申请执行人唐╳╳与被执行人╳╳市╳╳实业╳╳总公司、北海╳╳房地产╳╳公司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XX,XX市XX实业XX总公司,北海XX房地产XX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银执字第351���申请执行人唐XX,男,194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南区城陵矶骆家坡2组8号。被执行人XX市XX实业XX总公司,住所地XX市XX路XX大厦X楼。法定代表人马X,经理。被执行人北海XX房地产XX公司,住所地北海市XX路西侧XX花园第X幢X门XX号。法定代表人马XX,经理。申请执行人唐XX与被执行人XX市XX实业XX总公司、北海XX房地产XX公司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唐XX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13年4月2日作出的(2012)银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将被执行人XX市XX实业XX总公司、北海XX房地产XX公司所有位于北海市四川南路“中国侨城”经协花园C62房屋(占地面积为7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北房权证(2002)字第0004XX**号的土地使用权过户到申请执行人唐XX(身份证号:430602194XXXXXXXXX)��下。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向北海市国土资源局、北海市城市规划局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申请执行人办理上述土地使用权过户到申请执行人到申请执行人唐XX(身份证号:430602194XXXXXXXXX)名下。申请执行人同意承担本案执行费及土地使用权过户所需的全部费用,至此,本案已全部执行完毕,应当予以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银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及立案执行的(2013)银执字第351号案已执行完毕,予以结案。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 强审判员 冯绵亮审判员 庞林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运附:《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