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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芗民初字第31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林阿泉与洪荣深、王美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阿泉,洪荣深,王美珠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芗民初字第3130号原告林阿泉,男,汉族,1961年1月4日出生,职工。委托代理人陈友谊,男,福建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颖瑜,女,福建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荣深,男,汉族,1957年12月3日出生,无业。被告王美珠,女,汉族,1955年5月17日出生,退休职工。原告林阿泉与被告洪荣深、王美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阿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友谊、蔡颖瑜,被告洪荣深、王美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洪荣深签订了《购房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坐落于交警大楼后面南幢601号(即现在的漳州市芗城区元光北路17号3幢601号)二房一厅计面积57.96平方米的房屋,转让出售给原告,成交金额人民币陆万陆仟元正。双方还约定一次性成交,签订后5天内交付原告使用。自签订之日起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包括柴火间)等。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了全部款项。被告也将上述房产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在该房屋居住使用至今。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办理房屋产权过户之事宜,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予办理。因此,1、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关于漳州市芗城区元光北路17号3幢601号房屋的《购房协议书》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漳州市芗城区元光北路17号3幢601号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土地使用权证等相关手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证据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购房协议书》,拟证明:1996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该份《购房协议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协议明确了被告必须在签订后5天内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并且自签订之日起房屋归原告所有(包括柴火间)。二、《征用房屋协议书》、№001595《收据》,拟证明:1、漳州市芗城区元光北路17号3幢601号的由来;2、被告洪荣深已于1990年交齐补差款,手续已办完整,漳州市芗城区元光北路17号3幢601号可以办理产权登记。被告洪荣深辩称,当时因为资金紧张本人与原告签订了《购房协议书》,但是没有经过前妻王美珠的同意。本人与被告王美珠于1980年9月3日结婚,拆迁安置是在1990年,该拆迁安置房屋是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美珠辩称,该房产属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洪荣深自作主张,在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把本案讼争房屋卖给原告。该安置房屋的补差款23907.84元是由本人补交。取得本案讼争房屋后,在该房屋居住过一段时间。大约于1998年才知道被告洪荣深把该讼争房屋卖给了原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被告王美珠向本院提交(2003)芗民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拟证明:二被告于1980年9月3日结婚,2003年10月27日经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本案讼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1996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洪荣深签订《购房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洪荣深将坐落于交警大楼后面南幢601号(即现在的漳州市芗城区元光北路17号3幢601号)二房一厅计面积57.96平方米的房屋,转让出售给原告,成交金额人民币66000元。协议还约定,协议签订后5天内交付原告使用。自签订之日起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包括柴火间)。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洪荣深一次性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于1996年1月30日将上述房产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另查明,二被告于1980年9月3日结婚,2003年10月27日经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1990年7月23日,被告洪荣深与漳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城市建设科(现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征用房屋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洪荣深将本市东湖新村20号房屋23.9平方米拆除,在交警大楼后面南幢601号房(即漳州市芗城区元光北路17号3幢601号),建筑面积57.96平方米,进行产权交换,新旧房屋对抵后增加34.06平方米,差价23907.84应一次付给市城市建设委员会城市建设科。二被告于1990年7月23日补交差价款23907.84元并于1993年入住该房屋。又查明,漳州市芗城区元光北路17号3幢601号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被告洪荣深与原告林阿泉于1996年1月24日签订《购房协议书》,并于1996年1月30日将上述房产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原告也依约支付了购房款,被告王美珠约于1998年明知该买卖关系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对被告王美珠抗辩称被告洪荣深在被告王美珠不知情的情况下把本案讼争房屋出售给原告林阿泉,因此对该《购房协议书》不予认可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洪荣深签订该购房协议时,该房屋由二被告居住使用,且被告洪荣深持有的《征用房屋协议书》及面积补差款《收据》表明业主为洪荣深,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洪荣深具有该房屋的处分权。本院认为,原告林阿泉与被告洪荣深于1996年1月24日订立的《购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相关强制性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该合同的约定对于原、被告均具约束力,原、被告应依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林阿泉与被告洪荣深于1996年1月24日订立有关漳州市芗城区元光北路17号3幢601号房屋的《购房协议书》有效。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洪荣深、王美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佐玉人民陪审员  林绍熙人民陪审员  黄湘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颖鸿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合同的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