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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晋民初字第77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洪丽娜与许自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丽娜,许自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民初字第7736号原告洪丽娜,女,196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倪英富、吴文毅,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自广,男,195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洪丽娜与被告许自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丽娜的委托代理人吴文毅、被告许自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3年12月15日和2004年10月10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95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嗣后,经原告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95000元及利息(其中55000元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并按银行同类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另外40000元的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92%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答辩,借款属实,但2003年12月15日借款40000元的利息已经支付到2004年10月10日,而2004年10月10日的借款是标会款,借款金额为5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两份,以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003年12月15日借条记载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利息2分,现被告主张其已支付利息至2004年10月10日,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2004年10月10日借条记载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现被告主张借款是标会款,借款金额为50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经庭审举证及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许自广于2003年12月15日向原告洪丽娜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利息每月付清,被告许自广于2004年10月10日向原告洪丽娜借款55000元,被告均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嗣后,经原告催讨未果。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洪丽娜与被告许自广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经原告催讨后未返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9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03年12月15日的借款40000元,原、被告约定月利率2%,原告请求按照月利率1.92%计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关于2004年10月10日借款55000元,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予以支持,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的时间以起诉之日(2013年9月11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自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洪丽娜借款95000元及利息(其中55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9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另外40000元的利息从2003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92%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87.5元,由被告许自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志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琦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