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鹤民一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鹤民一初字第769号原告彭某某,女,汉族,农民,住鹤城区。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农民,住鹤城区。委托代理人丁樵,系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6月2日登记结婚,生育儿子杨某甲。由于婚前不慎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和,结婚三年来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已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并无和好的可能,为了各自的前程,必须分手。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杨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姻感情没有破裂,虽然双方经介绍认识,但是感情基础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婚后因家庭琐事而争吵,但不影响双方的感情。原告诉状中提出长期分居是不真实的,原告与被告吵架以后,整个家庭财产用品全被原告搬走,而造成短暂分居,是原告的过错。��告希望原告回家,有什么矛盾共同沟通。请求法院判决或者调解不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6月2日在中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2月6日生育男孩杨某甲。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于2013年5月从家里搬出另租房屋居住至今。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小孩杨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小孩的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2日在中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3、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一份在卷,证明本案的其他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虽因���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同搞好家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彭某某与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禹 莉审 判 员 陈艳君人民陪审员 滕久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戴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