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章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景慎林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章刑初字第43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景某某,男,汉族,1970年1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章丘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3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章丘检公诉刑诉(2013)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津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1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景某某酒后驾驶与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沿1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中石化城东加油站入口处时,与行至此处由东向北转弯的李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鲁AEF1**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景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章丘市交警大队认定景某某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采集景某某静脉血样检测,乙醇含量为186mg/100ml,达到醉酒状态。本院另查明,李某已赔偿被告人景某某经济损失1282.5元。此次事故发生前,被告人景某某无违法驾驶记录。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被告人景某某到章丘市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查获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违法信息查询结果、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检验鉴定报告、酒精呼吸测试仪检测结果两份,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景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景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本案中,被告人景某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前款规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吉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