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固民初字第14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陈蕾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某,陈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固民初字第1415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1942年12月25日出生,固安县人。委托代理人:张桂兰,固安法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汉族,1963年9月13日出生,固安县人。被告:陈某某,汉族,1989年2月7日出生,固安县人。委托代理人:范永强,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陈蕾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桂兰、被告李某某、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我和我的丈夫陈永孝(已故)婚后生育两个儿子,长子陈德林,次子陈德新(病故)。被告李某某系陈德新之妻,被告陈蕾系陈德新之子。我和我丈夫陈永孝建房子两处。1986年分家将两处房子分别分给了我的两个儿子。1997年我的丈夫去世,按照原分家单约定,长子、次子所分的房屋的西头两间归我居住。我丈夫去世后,依然如此。2009年1月,我的次子陈德新因病去世。被告李某某与我的长子陈德林关于我的赡养写了一份协议。因李某某对我无法定赡养义务,故李某某已不再履行协议。为了维护我的权益,现我请求法院判令我继承陈德新与李某某7间正房的二分之一中的三分之一即1.17间和配房3间的二分之一的三分之一,即0.5间。被告李某某辩称,首先本案涉诉争议房产属于家庭财产,而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现在的房子是陈德新和我及婚生子陈蕾共同建造的,应该按照家庭共同财产分割财产,其余陈德新个人财产部分,再按照继承法的规定进行继承分配。其次,我和原告的关系一直很好。我丈夫陈德新去世后,我也继续为陈德新履行赡养老人的职责,原告也和我共同生活。我希望原告能撤诉,我还会像以前一样照顾原告,赡养原告,让原告能踏实的安享晚年。被告陈蕾辩称,本案涉诉争议房产属于家庭财产,而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我家盖正房时,我已经工作两年了。作为有收入的家庭成员,所盖的房子应该有我的份额。本案涉诉争议房产应该按照家庭财产性质分割财产,再按照继承法的规定进行继承分配。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其丈夫陈永孝(已故)婚后生育两个儿子,长子陈德林,次子陈德新(已故)。被告李某某系陈德新之妻,被告陈蕾系陈德新之子。原告杨某某与其丈夫陈永孝建房子两处,1986年分家将两处房子分别分给了其两个儿子,次子陈德新分得西徐村街中七间房屋。1997年陈永孝去世。2005年起被告陈蕾在廊坊市广阳区银河北路元辉车行从事维修工作。2006年陈德新与其妻李某某、其子陈蕾共同出资出力翻盖了正房七间。2008年陈德新与其妻李某某、其子陈蕾共同出资出力翻盖配房三间。2009年1月19日,陈德新因病去世。2013年8月2日,原告杨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继承陈德新与李某某7间正房的二分之一中的三分之一即1.17间和配房3间的二分之一的三分之一,即0.5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分家单、宅基地登记表、西徐村委会证明、陈德新死亡注销证明、廊坊市广阳区银河北路元辉车行证明、杨某某身份证及户口页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遗产在家庭共同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应当将财产中的一半分出配偶所有,其余为被继承人财产。本案中,原告主张陈德新与李某某所有的7间正房与3间配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2006年和2008年翻建的正、厢房时,陈蕾已经工作且其收入与父母共同出力建房。被告李某某、陈蕾提出所诉的房屋应属家庭共同财产,并提供元辉车行证明一份,证明陈蕾从2005年起参加工作,有财产收入,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所诉7间正房与3间配房应为陈德新和李某某及陈蕾家庭共同所有,应当按照家庭共同财产分割,其余陈德新个人财产部分,再按照继承法的规定进行继承分配。本案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为陈德新母亲杨某某、陈德新妻子李某某及陈德新儿子陈蕾。本案中的遗产为位于西徐村中正房七间和配房三间。在分割房屋时,应当分割出陈德新的个人部分,即7间正房及3间配房的三分之一,该部分属于遗产继承的范围。因此,杨某某作为三名法定继承者之一,应继承7间正房及3间配房的三分之一中的三分之一。其余三分之二部分由二被告继承。考虑到房屋的实际使用情况,应由二被告继续使用,原告应分得份额由二被告出资给付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陈德新遗产位于固安县新兴产业示范区西徐村中的2.3间正房及1间配房原告及二被告各继承正房0.76间、配房0.3间。7间正房及三间配房整体继续归二被告使用居住。原告所继承分得份额折款由二被告给付原告。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某某、陈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文清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