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15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秦双玉与秦双印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双玉,秦双印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1526号原告秦双玉,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裴作林,1952年5月14日生。特别代理。被告秦双印,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亚群,女,1987年7月14日生,汉族。特别代理。原告秦双玉与被告秦双印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双玉及其委托代理人裴作林、被告秦双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亚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双玉诉称,原、被告兄弟四人,被告系兄长,原告行二。早年,秦家房产共有正房六间,1986年父母主持分家析产,原、被告三间,每人一间半。1996年3月,原、被告母亲再次主持分家析产,东一间半正房归原告,西一间半正房归被告。近日,原告从国土局处得知被告已于1998年8月20日将属于原告的一间半房产确权在被告名下,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享有分家所得一间半房产的所有权。被告秦双印辩称,该房屋由被告独自建成,被告秦双印对该房产享有所有权,原告主张由父母分家所得,不能成立。分家单记载的分居指分开居住,分居不等于分得。经审理查明:1996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分单,内容为:“立分单人秦双印、秦双玉,同中人说合,双方协议将祖遗正平方叁间兄弟分居,秦双玉分东边壹间半秦双印分西边壹间半,四至列后恐口无凭立字为证”。上述事实有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分家单”,系原、被告自愿达成的,应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对该“分家单”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对该“分家单”,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分家单”内容显示,原、被告争议的房屋,为“祖遗”房产,被告主张该房屋系被告自建,与“分家单”记载明显不符,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分家单”记载有误,故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分居”指分别居住,因原告并未在本村居住,长期在外工作,且被告关于“分居”指分别居住的解释,与一般理解在本意上明显相悖,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根据“分家单”要求房产权利,符合农村家庭处分本家庭内部事务的习惯做法,对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享有分家所得壹间半房产的所有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元,由被告秦双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 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建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