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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焦刑二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小孬、牛志华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小孬,牛志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焦刑二终字第38号原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小孬,又名张红卫,男,198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住焦作市山阳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牛志华,又名牛诚振,男,198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无业,住焦作市解放区。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2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取保候审。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牛志华、张小孬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作出(2013)解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小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嵩阁、王春燕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张小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3年5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牛志华伙同张小孬窜至焦作市解放区建设路崇尚高速网吧门口,张小孬望风,牛志华撬锁,将被害人樊某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价值3225元)盗走。2、2013年5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牛志华伙同张小孬窜至焦作市解放区大杨树街韩影宫门口,张小孬望风,牛志华撬锁,将被害人翟某的一辆雅度牌电动车(价值1726元)盗走。3、2013年5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牛志华伙同张小孬窜至焦作市解放区大杨树嘻哈哈饭店门口,张小孬望风,牛志华撬锁,将被害人宋某的一辆菩瑞圣牌电动车(价值1533元)盗走。4、2013年5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牛志华伙同张小孬窜至焦作市解放区新华街易盛网吧门口,张小孬望风,牛志华撬锁,将被害人王某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价值3461元)盗走。5、2013年5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牛志华伙同张小孬窜至焦作市解放区大杨树嘻哈哈饭店门口,在对被害人张某的一辆蓝色飞鸽牌电动车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牛志华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告人张小孬供述因为牛志华借其钱未还,所以二人预谋后先后四次由张小孬望风及选定作案目标、牛志华偷电动车,将所得赃款予以抵债和分赃,在第五次盗窃时被当场抓获等情节;被害人樊某、翟某、宋某、王某报案及陈述其电动车被盗的时间、地点、车辆特征等情节相吻合,并有被告人张小孬对起诉书指控的前四起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盗车辆的价格鉴定结论、作案现场监控视频、被告人牛志华曾因犯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小孬的家属退还全部赃款的说明及收条、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事实被告人不愿意报案的情况说明、焦作市看守所暂不予收押情况说明书以及二名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牛志华、张小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994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牛志华、张小孬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不分主次,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牛志华、张小孬在实施第五起盗窃犯罪时,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小孬的家属已将全部赃款退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牛志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以被告人张小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作案工具电动车、扳手、螺丝刀予以没收。上诉人张小孬上诉称其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另其实施的第五起盗窃系未遂,一审对其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及认定的犯罪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且原判认定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张小孬上诉称其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另其实施的第五起盗窃系未遂,一审对其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就上述情节进行了综合考虑,也对被告人进行了减轻处罚,且量刑适当,因而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牛志华、张小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994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小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梁战胜审判员  温民权审判员  原树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卢卯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