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0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邓伟杏与陈水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伟杏,陈水明,赖惠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0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伟杏,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冯诗昌,广东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储著衡,广东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水明,男,汉族。原审被告赖惠康,男,汉族。上诉人邓伟杏为与被上诉人陈水明、原审被告赖惠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赖惠康与邓伟杏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1994年12月3日登记结婚,并于2011年12月13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11年5月中旬,赖惠康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同学钟某提出借款请求,钟某遂将陈水明介绍给赖惠康认识,在钟某的担保下,双方于2011年5月20日在钟某的办公室办理了借款交接手续,赖惠康向陈水明出具了一张《借据》,内容为“本人赖惠康因资金周转需要,兹向陈水明以现金方式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本金本人确认以现金方式出具借据时已全部收悉…”,钟某作为担保人亦在该《借据》上签名确认。赖惠康借款后,先后六次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陈水明归还借款,其中2011年6月20日、7月20日、8月23日、10月21日、11月23日各还25000元,2012年1月20日还250000元,累计还款375000元。2012年4月24日,陈水明以赖惠康仍欠250000元借款未还为由,诉至原审法院。陈水明请求法院判令:赖惠康、邓伟杏连带偿还借款2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陈水明向赖惠康提供借款500000元,赖惠康已向陈水明归还借款375000元,有赖惠康出具的《借据》、深圳农村商业银行的客户回单、汇款委托凭条、担保人钟某的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赖惠康应按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借款。关于已还款数额问题,陈水明认为赖惠康于2011年6月20日至11月23日期间的五笔25000元(合计125000元)的还款不属于本案的借款,系赖惠康归还平时的零星借款。因陈水明未就该主张进行举证,且该五笔还款均发生在本案借款之后,故对陈水明的此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确认赖惠康已向陈水明累计还款375000元,尚欠125000元未还。陈水明请求赖惠康偿还借款250000元,对其超出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涉案款项虽是以赖惠康个人名义所借,但借款发生在赖惠康、邓伟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邓伟杏未举证证明债权人(陈水明)与债务人(赖惠康)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陈水明请求邓伟杏共同偿还借款,理由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赖惠康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赖惠康、邓伟杏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陈水明归还借款125000元;二、驳回陈水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付款义务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6820元(陈水明已预交),由陈水明负担3410元,赖惠康、邓伟杏共同负担3410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邓伟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改判邓伟杏无须归还陈水明借款125000元;三、案件诉讼费用由陈水明承担。其理由为:一、陈水明未提交证据证明经济收入情况,以证明其有能力一次性出借人民币50万元,也未提交银行取款记录,无法证明涉案借款来源的合法性。陈水明在庭审中辩称其是深圳市金雅典旧机动车交易有限公司的股东,涉案借款是公司准备收购车辆的现金,明显不符合常理。二、正常的民间借贷一般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以便保存支付记录。本案涉案标的为人民币50万元,陈水明称付款时是用环保袋装钱支付的,明显违背生活常理。且陈水明与赖惠康之前并不认识,仅通过朋友介绍,就在没有任何财物担保的情况下出借大额现金,也与常理不符。三、赖惠康借款时并不需要购买汽车、房产等大件物品,也未经营生意。且赖惠康有赌博的恶习,涉案借款很有可能是赌博欠款。四、赖惠康一直未到庭,无法核实相关情况。五、陈水明的相关表述相互矛盾。陈水明在庭审时表示,赖惠康只向其借款50万元,但在邓伟杏提交了赖惠康的部分银行付款记录后,又称赖惠康有向其进行多次的零星借款。被上诉人陈水明口头答辩称,一审的判决结果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赖惠康向陈水明提供借款500000元,有赖惠康出具的《借据》及担保人钟某的调查笔录为证,赖惠康依法应对其所欠债务履行清偿责任。邓伟杏对涉案债务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结合邓伟杏提交的深圳农村商业银行的客户回单、汇款委托凭条,原审法院确认赖惠康已向陈水明还款37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债务虽然以赖惠康个人名义发生,但发生在其与邓伟杏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邓伟杏不能证明本案存在债权人陈水明与债务人赖惠康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陈水明明知赖惠康、邓伟杏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个人所有的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邓伟杏以其与赖惠康签订的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无共同债务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0元,由上诉人邓伟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辉 辉代理审判员 李 卫 峰代理审判员 侯 巍 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静(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