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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黄商初字第23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黄大忠与黄赛贞、金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大忠,黄赛贞,金福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2362号原告:黄大忠。委托代理人:陈正军,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颖清,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赛贞。被告:金福军。原告黄大忠与被告黄赛贞、金福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可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大忠的委托代理人王颖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赛贞、金福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黄大忠起诉称:2012年12月21日,被告因经商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黄大忠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月息每月按2%计算,借款人应按约偿还出借方本息。争议解决方式为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因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已按约借给被告人民币壹万元,但多次催讨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一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黄赛贞、金福军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黄赛贞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金福军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及收条一份,证明被告黄赛贞于2012年12月21日向原告黄大忠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证据3、离婚登记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证据4、(2013)台黄商初字第172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黄大忠曾就本案借款向本院起诉被告黄赛贞,后撤回起诉的事实。被告黄赛贞、金福军均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向被告黄赛贞、金福军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两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1日,被告黄赛贞向原告黄大忠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因经商缺少资金,今向(出借方)借到人民币现金壹万(大写)元,10000(小写)元,……月息每月按2%计算,借款人应按约偿还出借方本息,逾期偿还每天按千分之一收取利息。本借条担保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本借款期限届满后延续二年,若债务人无法按时归还,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并由借款人、担保人负责债权人为实现自己的法律权利而形成的诉讼费、差旅费、调查费及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被告黄赛贞在借条的借款人一栏签名、捺印。同时,被告黄赛贞向原告黄大忠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上列借款人民币现金10000元,本人已于当日收到。”另查明,被告黄赛贞、金福军于2012年12月28日办理离婚手续。被告黄赛贞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予归还。原告曾于2013年7月8日就本案借款向本院起诉被告黄赛贞,后于2013年9月6日撤回起诉。原告又于2013年9月17日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黄赛贞向原告黄大忠借款人民币10000元,虽然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未载明出借人姓名,但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收条,并主张权利,应认定原告为该借款的出借人,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予准许。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2月22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黄赛贞与被告金福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赛贞、金福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大忠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同时支付自2012年12月22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元,依法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黄赛贞、金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方可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章赛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