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刑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艾克拜某、买买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克拜某,买买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刑初字第94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克拜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买买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8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克拜某、买买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郝永、被告人艾克拜某、买买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艾克拜某、买买提某及“艾木都”(另案处理)经事先合谋,在绍兴市区解放路国商大厦门口,由被告人买买提某望风,被告人艾克拜某掩护,“艾木都”采用扒窃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史某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现金人民币50元。窃后,被告人艾克拜某、买买提某当场被群众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案发后,赃款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艾克拜某、买买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史某的陈述,证人胡某、郑某的证言,非同案共犯“艾木都”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艾克拜某、买买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扒窃私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艾克拜某、买买提某均能自愿认罪,且赃款已被追回,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艾克拜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七月二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二月一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买买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七月二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二月一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兴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利明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