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商终字第15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虞贤芳与黄新月、谢莲卿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新月,虞贤芳,谢莲卿,东阳市星星皮具有限公司,刘旭华,浙江义乌阿凡达皮具有限公司,陆国栋,陈妙珍,东阳市心成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15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新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虞贤芳。原审被告:谢莲卿。原审被告:东阳市星星皮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新月。原审被告:刘旭华。原审被告:浙江义乌阿凡达皮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旭华。原审被告:陆国栋。原审被告:陈妙珍。原审被告:东阳市心成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国栋。上诉人黄新月为与被上诉人虞贤芳、原审被告谢莲卿、东阳市星星皮具有限公司、刘旭华、浙江义乌阿凡达皮具有限公司、陆国栋、陈妙珍、东阳市心成工艺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金义商初字第1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但上诉人黄新月上诉后未在法定期间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减免、缓交诉讼费的申请,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黄新月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金义商初字第1239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方 梅审 判 员 李建旭审 判 员 吴志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施秀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