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商初字第25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沈园香与林秀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园香,林秀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2514号原告:沈园香。委托代理人:张小娟,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秀尧。原告沈园香诉被告林秀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文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园香的委托代理人张小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秀尧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园香诉称:原告在义乌市副食品市场经营副食品。2013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纸手帕,货款总计53293.44元。原告按约将货物送到义乌市下骆宅仓库,由被告确认签收并承诺于2013年7月12日付款。但后来被告无故拒不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53293.44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秀尧未作答辩。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被告系义乌市麦即食品商行经营者。二、销售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3293.44元。被告林秀尧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义乌市副食品市场经营副食品。2013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纸手帕,货款总计53293.44元。原告按约将货物送到义乌市下骆宅仓库,由被告确认签收并承诺于2013年7月12日付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纸手帕货款53293.4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长期拖欠货款不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秀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沈园香货款计人民币53293.4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7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元,诉讼保全费558元,由被告林秀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142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季文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晗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