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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1-10

案件名称

闫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男,1990年3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高阳县,身份证号码:1306281990********,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捕前住高阳县庞口镇北坎苇村。2008年3月20日因涉嫌破坏电力设施罪被任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9月5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阳县看守所。高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高检刑诉(2013)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立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8月12日6时许在高阳县旧城村王某家中被告人闫某趁被害人张某熟睡之机,盗窃张某黑色苹果4手机一部(价值2488元)。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闫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供认,没有进行辩护发言。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6时许在高阳县旧城村王某家中被告人闫某趁被害人张某熟睡之机,盗窃张某黑色苹果4手机一部(价值2488元)。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主要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闫某供述:2013年8月11日晚上我和旧城村的张某、郭凯旋、王某在王某家住,我和张某打的地铺。早上六点左右我起来看见张某的苹果4手机放在他枕头西边了(我和张某的枕头中间),我就拿了他的手机装在我裤子兜里,自己骑摩托车回家了,到家后发现兜里的苹果4手机丢了,我到回来的路上找也没找到。早上八点多张某给我打电话:问我是不是拿了他的手机?我说没有。后来张某用王某的手机多次给我打电话,还说要报警。我听说他要报警我就害怕了,就给王某的手机发信息:承认是我拿了张某的手机,还说手机丢了,还给他钱,先凑一部分还上,等以后挣了钱再给剩下的。第二天张某找到我让我给他2500元,我同意了,但是我没钱给他。后来过了两三天他和程某又到我家去要钱,我没有。我当时拿张某的手机就是想自己要了。2、被害人张某陈述:2013年8月11日晚上我、王某、闫某、郭凯旋四个人在高阳县旧城村王某家睡觉,我和闫某在王某家北房客厅门口里侧地上睡觉,在睡觉时我把我的苹果4手机放在我枕头东边了。早晨八点多我发现手机没有了,我打手机号码提示关机,我和郭凯旋找了半天也没有找到。听人们说闫某以前好像偷过别人钱,我就怀疑是他偷了我的手机。我用王某的手机给闫某打电话,问他是不是拿了我的手机?一开始闫某不承认,我跟他说:要是再不承认就报警。闫某就给王某的手机发短信,一条信息内容是:张飞的手机是我拿的,可是我早晨骑摩托车的时候弄丢了。没好意思告诉你,我现在支了工资还你个新的,我不承认就是为了支了工资直接给你钱。我看看能不能支出工资来,能支出来先给你几百元,等上了班再还你剩下的钱。行了也别回电话了这事我办得不对。第二条信息的内容是:拿你手机只是为了跟我们老板联系,没想要你的。看见短信后我给闫某打电话问我的手机在哪?他说丢了。我说这事怎么办?他说先凑一部分钱给我,剩下的以后挣了钱还我。后来这几天我多次打电话给他要钱,他说没有,我和程某还到闫某家找过他,他也说没钱。闫某一直不还我手机、也不还钱,我就报警了。3、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11日晚上张某、郭凯旋、闫某在其家喝酒,就都住下了。早晨八点多张某说:他的苹果4手机没了,可能是闫某拿了,他就用其的手机给闫某打电话他手机关机。上午十点多张某用其的手机给闫某打电话,问闫某是不是拿了他的手机?闫某一开始不承认。后来张某又多次问他,还说找不到就报警。过了一下闫某用他手机给其手机连续发来两条短信,一条信息内容是:张飞的手机是我拿的,可是我早晨骑摩托车的时候弄丢了。没好意思告诉你,我现在支了工资还你个新的,我不承认就是为了支了工资直接给你钱。我看看我能不能支出工资来,能支出来先给你几百元等,上了班再还你剩下的钱。行了也别回电话了这事我办得不对。第二条信息的内容是:拿你手机只是为了跟我们老板联系,没想要你的。我们看见短信后张某给闫某回信息,问这事怎么办?闫某说想想办法。4、证人程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11日晚上其和本村的张某、北坎苇村的闫某等人在王某家喝酒,第二天中午其听张某说他的苹果4手机被闫某偷了。又过了三四天,一天晚上七点多张某叫着其到闫某家找他,张某问他偷的手机怎么着?闫某说他现在没钱,等上班挣了钱再还。5、调取证据清单,证实2013年8月19日高阳县公安局调取王某手机中存储的闫某2013年8月12日下午2点13分发来的短信息内容照片,在该信息中闫某承认自己在没有告诉张某的情况下拿了张某的手机。6、高阳县公安局旧城刑警队抓获证明,证实2013年8月21日12时许将被告人闫某抓获,经讯问其对盗窃张某苹果4型手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7、任丘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闫某于2008年3月20日因犯破坏电力设施罪被任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于2010年9月5日刑满释放。8、河北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的黑色“苹果”牌(4)型手机一部的价格鉴定为:2488元。9、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闫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蒋 政审判员 陈洪强审判员 张建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