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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刑终字第26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程文江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文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一中刑终字第2607号抗诉机关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程文江,男,57岁(1956年4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8月7日被羁押,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延庆县看守所。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文江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一审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程文江未提出上诉,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二审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英慧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程文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7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程文江酒后驾驶红色飞鸽牌电动自行车(无号牌),由南向北行驶至延庆县110国道米家堡公路桥北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与被害人李×2(男,45岁,河南省栾川县人)相撞,致自己与被害人李×2均受伤。被告人程文江电话告知妻子自己受伤后,骑电动自行车向米家堡公路桥南行驶,后被出来寻找自己的亲属发现,并送往延庆县医院接受治疗。被告人程文江于次日发现自己穿回家的鞋并非一双,其中有一只不是自己的鞋。2012年7月17日5时40分,延庆县公安局接到群众报警后赶赴现场,被害人李×2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因重度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2012年8月7日被告人程文江被查获。经认定,被告人程文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滑×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17日5时35分,我骑自行车从延庆县司家营村的一个农家院里出来,沿着110国道准备去张家口,当我骑车由南向北骑到米家堡大桥北30多米远时,看见一个男的在非机动车道内躺着,地上有血,我就用手机报警了。现场没有其它的车辆,那个人头朝西,脚朝东侧躺在非机动车道内。2、证人多×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李×3(又叫李×2)是北京多顺发彩钢公司的员工,2012年7月16日吃完晚饭后从公司离开的。3、证人石×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李×2(又叫李×3)的家庭情况及同意解剖尸体的情况。4、证人丁×的证言证实:程文江于2012年7月16日晚上8点至9点间给我打电话。我问他在哪儿,他说不知道,电话就断了,我给他打回去就没人接听。我跟儿子和女儿说“爸爸来电话说不知道在哪儿了,你们出去找找”,他们就找去了。半夜的时侯他们回来了,程文江左眉处包着纱布,他说是自己栽的,后来我们就进屋睡觉了。2012年7月16日程文江喝酒了。5、证人武×的证言证实:程文江于2012年7月16日23时20分左右来延庆县医院看病时,自述是车祸摔伤的。受伤部位为左眼上部,1.5公分皮裂伤,缝合处理。6、证人宋×的证言证实:程文江于2012年7月16日晚上来延庆县医院就诊,当时他的左颧骨受伤并且说是自己摔伤的。7、证人程×1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16日晚上9点多钟,我回到家里,我妈跟我说“你爸在外边栽了,都不知道在哪儿了”。我就叫上我妹妹和我妹妹的朋友开车出去找了。我们找到110国道米家堡铁路桥南四五十米远时,我一边走一边给我爸打电话,看见路西的便道上有一个人接电话,过去一看是我爸,双脚支着电动车,车头朝南,前车筐扁了,脸上有挫伤,眉毛上有一口子,我看受伤了,还以为是喝酒了栽的,我们就拉上我爸去县医院了,看完病后就回黄柏寺家里了。第二天下午3点钟,我回家看了一眼我爸,看到地上有两只不一样的鞋,一只是深色的皮拖,另一只是蓝色的普通拖鞋,一只是我爸的,另一只不是,这两只鞋和出示的照片上的一样。我想可能是昨天晚上我爸骑电动自行车撞上人了,不是自己摔的,我就把鞋收起来了,我7月26日上班时把鞋给扔了。8、证人程×2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16日在延庆县米家堡铁路桥往南延庆方向红绿灯之间找到其父被告人程文江,当时他已受伤,脸上全是血,问他是怎么弄的,他说是栽的,问他是哪儿栽的他说不知道,后我和我朋友李×1、我哥就把他送医院了。当时电动自行车前轮朝着延庆县城方向,前车筐已变形。他当天喝酒了,喝了多少我不知道。9、证人李×1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16日晚上我和女朋友还有她哥,在延庆县米家堡铁路桥附近找到的被告人程文江,当时被告人程文江喝多酒且受伤,问他怎么了,他说“栽了”。10、证人盛×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16日晚上自己和被告人程文江都喝酒了。喝完酒后我把胳膊弄伤了,去的延庆县医院,看完病后我就回家了。当天晚上我没有看见被告人程文江。第二天早晨,我妻子说昨天晚上姨夫(被告人程文江)打电话问我病的事,当时我都回家了。1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证实:现场道路为南北走向,沥青路面,道路平坦。事故现场为非机动车道内,无车辆。现场提取物证为血迹2处,41号拖鞋一只,45号皮凉鞋一只。12、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出具的住院病案,北京地区医疗机构急诊病历手册和延庆县医院疾病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李×2伤情及抢救情况,被告人程文江案发后自述因车祸摔伤而就诊及伤情情况。13、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李×2于2012年7月17日被发现死亡,符合交通事故死亡。14、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附着物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李×2符合头枕部与平面物体撞击后,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现场提取血迹中有一处血迹系被告人程文江所留;被害人李×4子右臀部下侧的黑色附着颗粒物与被告人程文江所骑电动自行车车筐框架上黑色包裹物质均为黑色聚乙烯塑料。1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程文江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1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系滑×于2012年7月17日5时40分报警。17、延庆县公安局出具的协查通告证实:2012年7月16日在延庆县110国道米家堡公路桥北东侧非机动车道内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车辆逃逸,敦促肇事者尽快到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投案自首。18、返还物品凭证证实:被告人程文江的肇事车辆电动自行车已发还给其本人。19、李×2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单证实:李×2,曾用名是“李×3”。20、被告人程文江的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程文江的出生日期为1956年4月5日,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7月17日5时40分,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值班室接滑×报警称:在110国道米家堡桥下路过时,看到有人躺着流血了,旁边没有车。后被告人程文江于2012年8月7日被查获。22、电话记录及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程文江的家属赔偿被害人李×2家属人民币27000元作为尸体处理费用。23、被告人程文江的供述证实:2012年7月16日下午5点多钟,我喝了大约四两白酒,后我就骑电动自行车去县医院看我外甥,到医院后我没有看到我的外甥我就骑上电动自行车回家,当时我由南向北走到延庆县110国道米家堡桥北东侧非机动车道时我酒劲上来了,当时具体怎么回事我记不清了,就记得自己摔倒了。我从地上起来时看见路上躺着一个人,距我大约两米,我就给我妻子打电话说我骑车可能撞人了,我也受伤了。打完电话我就想回家,后来发生什么我就不知道了。等我清醒时就是第二天早上了,我已经在家了。清醒后我发现我穿着两只不同品牌的鞋,一只是我从家出去时穿的鞋,另一只是蓝色的拖鞋。我当时骑的是一辆红色电动自行车,具体什么牌子的我不清楚,没有车牌,车况良好,有车灯,带车筐,第二天我发现车筐瘪了。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程文江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害人李×2相撞,并造成被害人李×2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程文江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立即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却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案发后被告人程文江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酌予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程文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一审判决对程文江量刑偏轻为由提出抗诉。认为:程文江交通肇事后逃逸,使被害人在近10个小时时间内得不到救助,错过了治疗时机,因此本案性质严重,情节恶劣;程文江拒不认罪,无悔罪表现,应从重处罚;程文江及其家属仅支付了被害人家属丧葬费,没有赔偿其他损失,不应据此对其从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支持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具体意见为:1、根据现有证据被害人被撞击后并未当场死亡,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颅内血肿合并脑疝,血肿与脑疝的形成需要创伤形成后一段时间缓慢形成,被害人被撞击后直至送医治疗历经9个小时,且送医时被害人仍然有生命体征,因此被害人的死亡是由于程文江肇事后逃逸使得被害人丧失及时救治的机会,一审判决仅认定程文江系交通肇事逃逸,而未认定逃逸致人死亡,属认定事实有误;2、即使无法认定逃逸致人死亡,程文江逃逸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且未积极履行赔偿义务,没有认罪悔罪表现,一审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属量刑畸轻。综上,建议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在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提供了专家辅助人王×的意见,内容为:从CT片来看,死者的具体死因应是脑疝。脑疝形成时间跟外伤种类和个体差异有关,一般都是在颅脑受损后一段时间形成的。脑疝的形成看不出具体时间,但颅内压逐渐增高,需要经过一段时间才能形成脑疝,如果在脑疝形成前治疗,不论是颅内血肿还是脑水肿,目前的医疗技术都是有办法救治的。就目前医疗情况来看,出现脑疝后抢救存活的可能性比较低。从本案情况来看,被害人在撞击后9个小时送医时还活着,就说明如果及时送医治疗,救治过来的可能性还是存在的。至于是不是一定能抢救过来,从CT片看,被害人颅脑损伤的一个显著特点是弥漫性,表现为全脑水肿,左右都有脑挫伤。此类型的颅脑外伤临床上治疗效果差。原审被告人程文江在二审法庭审理中辩称其记不清是否撞到被害人。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对于原审被告人程文江提出的其记不清是否撞到被害人的辩解,经查,根据程文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结合法医物证鉴定书及附着物检验报告等证据,均可以证明被害人系程文江骑电动自行车所撞,程文江的上述辩解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程文江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害人李×2相撞,造成被害人李×2死亡,且程文江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人民法院根据程文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对于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原审量刑偏轻的相关抗诉意见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提出的原审量刑畸轻的相关支持抗诉意见,经查,原审人民法院根据程文江犯罪的事实、情节、后果等,在法定量刑幅度内裁量刑罚,并不存在量刑偏轻或畸轻之处,故对上述抗诉意见及支持抗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提出的程文江系因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建议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的支持抗诉意见,经查,首先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起公诉时仅起诉交通肇事逃逸,并未起诉因逃逸致人死亡;其次,根据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在二审开庭阶段提供的专家辅助人意见,对于本案被害人是否系由于原审被告人程文江的逃逸行为导致丧失救治机会造成死亡,亦不能得出排他性的确定结论,故对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提出的上述支持抗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维持原审刑事部分判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鹏代理审判员 刘 璐代理审判员 韩卓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晓辰书 记 员 顾 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