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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湘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吴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湘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女,1974年5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湘阴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湘阴县古塘乡潭堤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湘阴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侯审,同年10月16日湘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2013)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倩薇、李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古塘乡潭堤村八组村民认为同村村民刘某某占用组上土地建房。2013年3月13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同组其他村民到刘某某家拆除其所建围墙,刘某某的妻子谢某某见状出来阻止,双方发生矛盾,谢某某将砖头砸在了吴某某的脚上,吴某某持砖头将谢某某面部砸伤。经鉴定,被害人谢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吴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该院以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古塘乡潭堤村八组村民认为同村村民刘某某占用组上土地建房。2013年3月13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同组其他村民到刘某某家拆除其所建围墙,刘某某的妻子谢某某见状出来阻止,双方发生矛盾,谢某某将砖头砸在了吴某某的脚上,吴某某持砖头将谢某某面部砸伤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鉴定,被害人谢某某的伤情为轻伤。另查明,2013年6月20日,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谢某某在鹤龙湖镇人民调解员的主持下,双方已就本案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并由被告人吴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二千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谢某某自愿放弃对被告人吴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3月13日9时许,其正在砌新房围墙时,突遭到村上10余名女性村民的阻挠,对方以不同意其夫兄占用本组土地建房为由,对新砌围墙进行拆除。其上前劝阻时,不小心将一块砖头砸在被告人吴某某的脚上,吴某某遂持一块砖头将其面部砸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并证明其与对方已达成了刑事和解,请求对被告人吴某某免予刑事处罚。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13日9时许,其与另一泥工受邀为刘某某家砌新屋围墙时,突然来了一些女性村民对围墙进行拆除,刘某某、谢某某夫妇在阻止时,谢某某与一名身着蓝衣的女性发生口角,对方责怪谢某某打了她,并手持砖头扔向谢某某,致其面部受伤出血。3、证人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13日上午其与杨志文同在刘某某家砌新屋时,工地上来了多名女性村民强行拆墙,谢某某出面制止时反手将一块砖头砸了吴某某的脚,吴某某用一块砖头砸伤了谢某某。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13日上午9时许,经组上开会同意后,决定对刘某某家多占地新建的房屋围墙予以拆除,在拆除现场,遭到谢某某的阻挠,并与吴某某发生口角,因其制止未果,谢某某用砖头砸了吴某某的脚。吴某某即手持砖块砸向谢某某面部,致其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13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村组长周建兵带领下到其所新建的房屋工地拆除围墙,其妻谢某某与被告人吴某某为此发生纠纷,吴某某用砖头砸其妻面部,后经鉴定为轻伤。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7、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分别证明被害人谢某某为轻伤,被告人吴某某为轻微伤。8、2013年6月20日由鹤龙湖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并制作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谢某某已就本案达成调解协议。9、被害人谢某某出具的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罚的报告。10、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其对伤害谢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1、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信息及到案经过。12、被害人谢某某的户籍信息。13、电话记录。证明被害人谢某某与被告人吴某某在鹤龙湖调解委员主持下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及其另行出具的请求对吴某某从轻处罚的报告均属实,并承认对方已向其支付了2000元的赔偿款,但未出具条据。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且已经鹤龙湖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就民事赔偿部分进行了调解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谢某某的谅解,被告人吴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