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终字第52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成都市东光低压锅炉厂安装维修队与肖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市东光低压锅炉厂安装维修队,肖勇,成都市东光锅炉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52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东光低压锅炉厂安装维修队。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金像寺村*组康郡城**幢*****号。法定代表人周兴政,队长。委托代理人陈宇,四川国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勇。委托代理人胡小敏,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学民,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成都市东光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新兴镇凉水村。法定代表人李素莲,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林,四川神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都市东光低压锅炉厂安装维修队(以下简称维修队)因与被上诉人肖勇、原审被告成都市东光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光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3)锦江民初字第2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维修队委托代理人陈宇、被上诉人肖勇及委托代理人胡小敏、原审被告东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起,东光公司开始为肖勇缴纳社会保险。2005年11月起,肖勇的社会保险转由维修队缴纳。2011年6月19日,肖勇在新都区建鑫饰面板加工厂安装锅炉报警器时不慎从高处摔下,致头部损伤。当日,肖勇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以下简称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肖勇属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011年11月22日,肖勇出院。成都军区总医院医嘱要求休息1月,加强营养并继续门诊治疗。住院期间,肖勇前期雇佣二人护理,后期雇佣一人护理,向护理人员共支付护理19400元。肖勇的住院期间医疗费及出院后门诊治疗费共计200894.23元,维修队支付了62000元,其余费用由肖勇自行支付。2011年10月15日,肖勇被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其中用人单位名称为维修队。维修队不服工伤认定,向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后又不服复议决定而向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维持工伤认定的判决,维修队又对判决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2012年3月19日,肖勇被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八级。肖勇受伤后,未再向维修队提供劳动,维修队每月向其发放工资850元。庭审中,维修队对肖勇提出的每月1655元的工资标准无异议。2012年11月15日,维修队向肖勇提供一份劳动合同要求其签字,其中,合同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从2003年5月1日起。肖勇的工资报酬为计件工资,最低不低于每月850元。肖勇在合同上签字后,维修队未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维修队为肖勇缴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3月,但在肖勇工伤事故发生后,未为肖勇向社保部门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另查明,原成都东光低压锅炉厂组建于1994年。1998年维修队成立,性质为股份合作制。2000年11月7日,成都东光低压锅炉厂经改制,企业性质由集体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也变更为现东光公司。东光公司与维修队的股东均为李素莲、周兴政、周畅。肖勇因向东光公司及维修队要求工伤待遇未果,于2012年7月5日向双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双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肖勇的申请不属于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审认定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肖勇身份信息、东光公司与维修队工商档案、劳动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2011)01-135号工伤认定书、川人社复决(2012)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3)成行终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肖勇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和陪护协议书、劳动合同文本、社会保险信息等证据材料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维修队与肖勇建立劳动关系,肖勇因工受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应当享受相关待遇。维修队虽对工伤认定不服,但其已通过法律途径提出异议,现相关部门对双方的工伤认定纠纷作出维持认定的处理,因此,维修队的异议不予支持。关于肖勇可获得的各项赔付费用,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肖勇八级伤残,应当享受包括以下项目在内的工伤保险待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审法院对肖勇主张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认定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肖勇因工致残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可享受相当于11个月其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根据肖勇的社会保险缴纳情况,肖勇受伤前的平均月缴费工资为1364元,低于成都市2010年职工平均工资的60%,应当按照成都市2010年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即1525.8元,故肖勇可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783.8元(1525.8元×11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三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标准为八级伤残26个月。全省设区的市实行工伤保险市级统筹,经查,成都市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834元,故肖勇可获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3684元(2834元×26个月)。3、护理费。肖勇因颅脑损伤住院治疗,其病情需要人员护理,但维修队未派员护理,因此,肖勇有必要雇佣护理人员进行护理。其住院前期二人护理、住院后期病情好转减为一人护理符合常理,且护理费19400元已实际产生,因此,肖勇的该部分主张,予以支持。肖勇还主张其出院后由家属护理产生的护理费,因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生活护理,不予支持。4、医疗费。肖勇因伤共计产生医疗费200894.23元,该金额维修队无异议。其中,因维修队已支付62000元,应当予以扣除。5、交通费、住宿费、餐费。肖勇主张其家属因陪护及处理肖勇受伤、救治而产生的上述费用,因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赔付项目,不予支持。6、停工留薪期工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肖勇的月平均工资为1655元,维修队在肖勇受伤后降低其工资为至每月850元,该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维修队应当对欠发部分予以补足。肖勇受伤至其评残共计9个月,因此,维修队应支付的金额为7245元【(1655元-850元)×9个月】。7、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工伤职工可享受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经查,成都市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16元,肖勇住院155天,可获得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元(16元×155天)。综上,肖勇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58487.03元。肖勇多主张部分,不予支持。因维修队虽已为肖勇缴纳了社会保险,但在肖勇受伤后尚未向社保部门申领保险金,因此,上述款项由维修队先行向肖勇支付,随后,维修队可向社保经办机构请求支付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关于肖勇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和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肖勇因工致八级伤残,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此,肖勇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肖勇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可以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肖勇再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系重复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维修队主张其与肖勇已经签订有劳动合同,不应支付双倍工资。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维修队应当提交双方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书文本,现维修队未能提交上述证据,而是肖勇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该份劳动合同书上有肖勇的签字却无维修队的签字、盖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在双方都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才生效。维修队没有在合同上签章,因此,劳动合同尚未成立并生效。本案应当认定为维修队与肖勇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维修队的辩称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维修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支付双倍工资,金额为18205元(1655元×11个月)。关于东光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东光公司与维修队是各自独立的法人单位,即使两公司的股东、业务等有一定的重合,该情况不影响两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独自承担义务。本案中,工伤认定已经确定肖勇的用人单位为维修队,肖勇要求东光公司连带承担其工伤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肖勇与维修队的劳动关系解除。二、维修队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肖勇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计18205元。三、维修队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肖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护理费、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58487.03元。四、驳回肖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肖勇对东光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维修队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维修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1、原判错误认定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被上诉人肖勇在一审开庭前几天把双方在2005年3月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巧妙的方式要走,导致上诉人维修队在庭审中无法出示该劳动合同。后被上诉人肖勇提交的劳动合同系事后伪造。2、原判在没有医疗机构明确医嘱,也没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明确鉴定的情况下,仅凭被上诉人肖勇提交的与成都乐于健康护理有限公司签订的陪护协议书和一些手写的乐于护理专用收据就匆忙认定被上诉人肖勇产生护理费19400元显示公正。上诉人维修队从2011年6月至2013年3月的21个月内,向被上诉人肖勇支付工资为21531元,并依法为其购买了社会保险。已超出被上诉人肖勇在9个月停工留薪期(2011年6月19日志2012年3月19日)工资6636元,应当在其他工伤待遇项目中扣除。3、新都区建鑫面板厂负责人周世建应当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并承担相应责任。同时,周世建已经支付的赔付款20余万元,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故此,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2、由被上诉人肖勇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肖勇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审被告东光公司答辩称,东光公司与本案无关,一审关于关于东光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正确。二审庭审中,本院要求被上诉人肖勇提交了上诉人维修队所谓的被被上诉人肖勇取走的劳动合同。该合同上仅有被上诉人肖勇的签字。经质证,被上诉人肖勇称,双方确未签订劳动合同,如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的话,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该是各持一份,而且劳动部门应该会有备案,上诉人维修队也可以查找到相应的证据。被上诉人肖勇当时是脑部受伤,记忆力严重下降,上诉人维修队想找到被上诉人肖勇补签劳动合同,被上诉人肖勇也想继续留在上诉人维修队处工作,但是上诉人维修队要求时间倒签,被上诉人肖勇不同意,因此双方最终未签劳动合同。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维修队主张双方已经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其不能举证证明双方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也不能证明所谓被被上诉人肖勇取走的劳动合同系经被上诉人肖勇篡改的。作为用人单位,上诉人维修队应当通过建立健全其规章制度,提高管理能力,在用人上应当切实按照我国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来规范自己的管理行为。在与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承担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相应责任。上诉人维修队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对此认定正确。关于护理费问题。被上诉人肖勇受工伤是事实,已经构成八级伤残,其所产生相应的护理费应当支持。原审判决的护理费合理。上诉人维修队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多发工资的问题。按上诉人维修队所称的“从2011年6月至2013年3月的21个月内,向被上诉人肖勇支付工资为21531元,并依法为其购买了社会保险。已超出被上诉人肖勇在9个月停工留薪期(2011年6月19日志2012年3月19日)工资6636元,应当在其他工伤待遇项目中扣除”。被上诉人肖勇的月平均工资为1655元,上诉人维修队在肖勇受伤后降低其工资为每月850元,该行为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维修队应当对欠发部分予以补足。因被上诉人肖勇不能举证证明自己的实际工资,而仅按照社保缴费标准主张自己的工资1655元,合情合理。原判支持被上诉人肖勇的诉讼请求正确。关于上诉人维修队要求追加周世建为本案被告的问题。上诉人维修队系被上诉人肖勇的用人单位,被上诉人肖勇已经被认定为工伤,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主张自己的权利并无不当。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外人周世建与本案无关。上诉人维修队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维修队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成都市东光低压锅炉厂安装维修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凯审 判 员 周 文代理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春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