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浦刑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刑初字第7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9月5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锋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12时许,被告人宋某和曹某到浦江县中余乡中余村魏某菜店内买牛肉,被告人宋某趁被害人魏某不注意,将魏某在店内躺椅上的3400元现金盗走,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某的陈述,证人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浦江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蒋寒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潘连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