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司继新与孙兆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继新,孙兆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541号原告司继新。委托代理人赵亮,男,198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青州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兆成。委托代理人张文胜。原告司继新诉被告孙兆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双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继新及委托代理人赵亮,被告孙兆成及委托代理人张文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继新诉称,2013年2月14日19时许,被告孙兆成醉酒后无证驾驶鲁GSE5**轻型货车行驶至青州市经济开发区前司村内事故地点时,将原告司继新撞伤,事故发生后,孙兆成驾车逃逸。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孙兆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各项经济损失10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庭审中主张赔偿数额为115708.24元,已支付38000元。被告孙兆成辩称,对事故无异议,垫付款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4日19时许,孙兆成驾驶鲁GSE5**轻型普通货车沿青州市东夏镇前司村内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行人司继新发生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该事故致司继新受伤。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鲁公交认字(2013)第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孙兆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司继新不承担事故责任。司继新伤后入住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治疗38天。经潍坊青州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一)头部脑损伤程度构成伤残十级,胸部损伤右第8-12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伤残十级,其余部位损伤程度不构残级;(二)误工休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始至鉴定定残之日止;(三)伤后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三个月;(四)伤后住院期间需营养性辅助医疗,该项费用按国家相关规定确认赔偿;(五)后续治疗、牙齿修复每次费用2400元,更换年限为每10年更换一次;(六)该伤无需残疾辅助器具及认定相关费用数额。原告据上述事实,主张医疗费48276.72元、误工费7999.20元、护理费21162.92元、牙齿修补费7200元、营养费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元、残疾赔偿金22670.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00元、鉴定检查费2034元、交通费1000元,主张以上共计115708.24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无异议。被告已支付原告3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鲁公交认字(2013)第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清单、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潍青法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38号鉴定意见书,司继新户口簿,青州市东夏镇前司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司红梅身份证明、司红梅身份证及户口簿,司志顺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孙兆成认可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及侵权后果,对事故责任亦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已支付的款项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兆成赔偿原告司继新各项损失115708.24元,扣除已支付的38000元,余款77708.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4元,减半收取1307元,由原告司继新承担429元,被告孙兆成承担878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614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双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郄纬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