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民终字第13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温州市豪来邦皮革有限公司与张怀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市豪来邦皮革有限公司,张怀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民终字第13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豪来邦皮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建海。委托代理人陈德其、胡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怀成。上诉人温州市豪来邦皮革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3)温龙民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询问了当事人并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0月7日,被告到原告处从事三版工作,月工资1988元,未参加社会保险。2011年10月18日9时许,被告右前臂被机器卷伤,被送往温州王侨骨伤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2年10月13日被告再次到温州王侨骨伤医院住院7天,进行内固定取出手术。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268元,其余医疗费均由原告支付。被告治疗休息期间向原告预借15904元。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6月27日作出温龙人社工认(2012)46号认定书,认定被告受伤属工伤。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温劳鉴(2012)207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认定被告因工致残等级为9级。被告申请仲裁,仲裁要求:1、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89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9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9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85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192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00元、医疗费268元,合计68056元;2、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1868元;3、原告为被告补缴2011年10月5日至2012年12月26日的社会保险;4、解除事实劳动关系。龙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龙劳仲案字(2013)第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89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9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9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964元、鉴定费30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480元、护理费1440元,共计49896元,扣除被告预借15904元,合计33992元;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被告补缴2011年10月5日至2013年1月17日期间的社会保险;驳回被告其他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原判认为,被告因工致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仲裁时主张的赔偿,该院确定如下:1、被告的工资双方约定为198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被告本人工资,为1988年元/月×9月=17892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个月保险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5731元/年÷12月/年×4月=1191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个月保险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5731元/年÷12月/年×4月=11910元。4、停工留薪期从2011年10月18日计算至2012年11月27日伤残等级鉴定之日,计算一年,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按被告月工资1988元计算,为1988元/月×12月=23856元。5、鉴定费3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7、护理费1440元。8、医疗费268元。9、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以上九项合计为68356元,扣除被告预借15904元,原告应支付被告各项损失52452元。被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双倍工资,由于被告在上班未满一个月受伤,治疗终结后未回原告处上班,双方不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客观条件,系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造成,故对被告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从2011年10月7日进原告处工作,其停工留薪期应计算一年。被告在停工留薪期届满后未回原告处工伤,应视为自动解除劳动关系,故认为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时间为2011年10月7日至2012年11月17日,原告应为被告补缴从2011年10月7日至2012年11月17日的社会保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浙江省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温州市豪来邦皮革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怀成各项损失52452元。二、原告温州市豪来邦皮革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张怀成补缴从2011年10月7日至2012年11月17日的社会保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予以免收。宣判后,温州市豪来邦皮革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停工留薪的期过长。根据住院病历记载,被上诉人伤势被诊断为“右尺骨骨折”,在医院住院6天。被上诉人在第一次治疗后休养只需2个月,另被上诉人第二次住院治疗共7天,根据出院医嘱,“述后12-14天视创口愈合情况拆线”,第二次治疗休养约为15天。综合被上诉人二次治疗休养期限不到三个月。劳动仲裁部门认定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三个月比较适合。二、一审法院判决补办社保期限过长。由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上班仅几天就发生事故。被上诉人治疗终结也没来到上诉人处上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间点,应当定在被上诉人第一次出院后2个月。因此,上诉人可为被上诉人补办社保2个月。被上诉人在二审询问中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二份温州王侨骨伤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欲证明被上诉人二次住院的误工期限为三个月。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病历复印件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主张停工留薪期应认定三个月过长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二、上诉人主张为被上诉人补办社保期限以2个月为宜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公司务工期间,于2011年10月18日被机器卷伤致残,直至2012年10月13日才进行内固定取出手术,2012年11月27日才作出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现原判根据被上诉人受伤至作出伤残等级鉴定结论的时间超出一年的具体事实,依法确定被上诉人停留工薪期为一年,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本院应予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二,由于被上诉人于2011年10月18日受伤后,原判根据案情确定其停工留薪期为一年并无不当。现被上诉人在停工留薪期届满后未再到上诉人公司工作,原判视为双方已自动解除劳动关系正确,故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公司为被上诉人补缴从2011年10月7日至2012年11月17日的社会保险,合法有据。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胡爱玲代理审判员 黄百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阳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