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襄州古驿民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金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襄州古驿民初字第00121号原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司某某。被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原告方某某与被告金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孙安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司某某、被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诉称:2012年10月28日18时,原告方某某驾驶未登记的“凌肯”牌两轮摩托车由襄州区古驿镇外沟村向217省道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217省道襄州区古驿镇外沟村5组左转弯时与被告金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五羊本田”两轮摩托车(车载原告孙某某)发生相撞,致原告方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方某某在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8329.43元。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襄州(交)认字(2012)第A00008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金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金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某某医疗费8329.43元、误工费10659.23元,护理费25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5704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48031.55元。诉讼费由被告金某某负担。被告金某某辩称,本案被告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比例进行赔偿;有的费用不存在;因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应当不予支持。原告方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方某某的居民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金某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的襄州(交)认字(2012)第A00008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原、被告的基本信息、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金某某应该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金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应当按照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责任,应该减轻被告的责任。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原告方某某在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期间的病情证明一份,入院、出院记录各一份,手术记录一份,放射科X光、CT检查报告各一份,长期医嘱单一份,住院期间医疗费收据一张(金额为8329.43元)及住院期间的每日清单一套,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的(2013)医鉴字第2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收据一份(金额为800元),用以证明原告方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为10级、后期治疗费需人民币7000元、伤后误工日170日、护理100日。经庭审质证,被告金某某对鉴定的等级为10级没有异议;但提出因后期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应当不予支持;对于误工、护理费应当按照实际天数计算,不应当由鉴定部门鉴定;对鉴定费收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认可的原告所受伤为10级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的时间,本院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证据五、交通费票据11张(金额为200元),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租车被送往襄阳市中医医院及在医院治疗期间、原告方某某因伤残程度鉴定支出交通费2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由法庭酌定。本院认为,原告在受伤后因需要抢救,使用出租车属合理费用,故其主张受伤后租车被送往襄阳市中医医院及在医院治疗期间、因伤残程度鉴定支出交通费主张2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护理人员陈金华的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陈金华护理,护理费用应按服务业标准计算。经庭审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金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的(2013)鄂襄州古驿民初字第00064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金某某作为原告向方某某主张权利时是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划分的赔偿损失的比例;若本案要求金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则显失公平。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0月28日18时,被告方某某无证驾驶未登记的“凌肯”牌两轮摩托车由襄州区古驿镇外沟村向217省道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217省道襄州区古驿镇外沟村5组左转弯时与原告金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五羊本田”两轮摩托车(车载原告孙某某)发生相撞,致原告方某某、被告金某某及车上乘坐人员孙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方某某在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8329.43元。原告方某某所受伤经诊断为:1、左(L)跟骨开放性骨折;(2)左(L)腓骨下段骨折;3、左(L)颜面部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继续治疗,中药补肝肾、强筋骨治疗2、继行石膏托外固定,避免患肢负重,石膏保护下适当功能锻炼;3、每月定期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拆除石膏及负重行走;4、不适随诊。原告共支出交通费200元。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2013)医鉴字第2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方某某伤残属10级;后期取内固定手术的费用需人民币7000元;因鉴定,原告孙某某支出鉴定费800元。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襄州(交)认字(2012)第A00008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金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某某没有责任。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遂引起诉讼,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方某某住院期间由陈金华护理。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方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金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金某某没有为其所有的“五羊本田”牌两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金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金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起诉方某某时按责任比例主张自己的权利,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并不影响原告依法主张其权利,被告要求原告按责任比例主张权利,否则不符合公平原则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329.43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元(住院4天×20元/天)、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5704元(按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7852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方某某误工时间截止定残前一日为172天,原告主张按照170天,不违反法律规定,其误工损失按照农、林、牧、渔的赔偿标准计算为误工费10659.23元(22886元/÷年365天×170天),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方某某住院期间由陈金华护理,其护理费按照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即“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3624元/年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258.89元[(23624元/年÷365天×4天)],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住院时间、鉴定等情况,对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00元。对以上原告主张的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方某某尚需进行后期治疗,对其主张后期治疗费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方某某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方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即70%责任,故在交强险范围以外的损失应当减轻被告金某某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某某各项损失36822.12元,剩余6209.43元,由被告金某某承担30%,即1862.83元,合计应赔偿38684.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方某某负担175元,被告金某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开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安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斌 关注公众号“”